【2011030306】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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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0306】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文/杨峰

  2010年2月21日、8月4日,被告人付辉从康福租赁公司租借中华牌轿车(价值67600元)、别克凯越轿车(价值72300元)各一辆。5月18日、8月21日,付辉伙同被告人胡军事先配制两车的钥匙后,冒用车主胡凯、高鹏飞的身份,将上述车辆分别抵押给汪海和王国胜,得款4万元、5万元。5月22日、8月22日,付辉刚伙同胡军在汪海和王国胜所住小区,采用钥匙开锁、大力钳剪链条锁等手段,将上述车辆窃走后,还回康福租赁公司。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诈骗罪和盗窃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方法。诈骗罪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盗窃罪是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秘密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本案中,被告人付刚、胡连军共实施了三个法律行为。第一个行为是租赁行为。被告人付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汽车的合法占有和使用权。第二个行为是质押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和动产转让给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满足三个条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和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完成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如不动产需登记,动产需交付。根据“举重以明轻”原理,质押物权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定。被告人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质押给受害人时,受害人处于善意目的,占有该车辆停在其所住小区楼下,完全符合善意取得规定。在该行为中,尽管被告人虚构了汽车权属事实,但并没有导致被害人错误的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任何财产处分行为。被害人根据善意取得规定合法拥有汽车质押权,即使将来被告人无法归还借款,受害人仍可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补偿。第三个行为是盗窃行为。被告人采用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占有的汽车盗走,构成盗窃罪。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公私财物既可以是他人所有也可以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被害人通过质押行为合法取得了对该汽车的占有权,被告人秘密将该汽车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三个行为,但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没有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被告人最终秘密窃取了被害人控制下的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