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3006】本案持枪抢劫应否数罪并罚
文/张小平颜志宏
[案情]
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非法获得手枪一支并于2009年12月25日用于抢劫。该手枪于2010年5月14日在陈某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缴获,经鉴定,手枪属法律规定的枪支范畴。
[评析]
被告人陈某持枪抢劫,是否应数罪并罚?在案件审理中,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属牵连犯,按刑法理论通说,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故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属加重犯,刑法分则中已经将持枪作为实施抢劫的一种加重情节,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故应按加重犯的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案中持枪抢劫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入户抢劫是典型的牵连犯,入户是手段,抢劫是目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按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抢劫罪进行定罪。本案中,如果仅在抢劫的过程中使用了枪支,但事后、事前未持有枪支,则与入户抢劫相同,应视同为牵连犯,但本案中,抢劫前后一段时间内,被告人陈某都持有该枪支,故不属于牵连犯。
2.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结果加重犯,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抢劫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对情节加重犯没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并非在抢劫过程中才持有枪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3.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取犯罪构成说。从犯罪构成上来看,首先该案中被告人陈某持枪抢劫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非法持有枪支罪,属典型的继续犯。其次被告人不仅在抢劫的过程中使用了枪支,而且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持有该枪支,也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应按抢劫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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