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2906】持刀当街砸车行为的定性
文/蒋敏
案情
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辆交会,张某对对方车辆灯光较强不满,打方向逼了一下唐某,唐某驾车追赶张某并堵住其去路。随后,唐某与被告人俞某、陆某下车,取出后备箱内的砍刀劈砍张某车辆的车窗,致使车辆玻璃破损、车头凹陷、油漆脱落。经评估,车辆受损价值为3925元。
审判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俞某、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打砸车辆的行为乃事出有因,且针对特定的财物,因此,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而是故意损害财物,且损失金额尚未达到该罪立案追诉标准(5000元),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俞某、陆某为逞强斗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是关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毁损财物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正确区分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中包含着“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尚存在以下四处不同,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是破坏,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犯罪的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唐某等三人刀劈的直接对象是车辆。但是在被害人亦在车内的情况下,这一行为方式并非仅以损害财物报复被害人,对车内人员亦形成相当的暴力威慑,具有明显逞强斗狠、耍威风的行为特征。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大多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事出无因,但这里的无因并不等同于无缘无故,只是相比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力较弱,例如因一言不和或细微的摩擦就大打出手等。本案中,事发原因仅仅是被害人在开车过程中逼了一下被告人的车,通常情况下至多引起一些口舌纠纷,但却导致了被告人持刀相向甚至用刀劈砍的极端暴力行为,如果说是报复,这两个行为甚至不具有可比性。
3.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伤害的对象的产生是基于偶然的原因,有一定的随机性,因此对不特定人群均产生一定危害;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行为人设定对象有必然的指向性和目的性。从本案看,被告人平时就在车内备置了三把管制刀具;其与被害人之间也是素昧平生、从无过节,没有任何理由有意来实施侵财行为,仅仅是因为一个很偶然的摩擦就使两者产生了交集,被害人就成为了被告人犯罪行为锁定的目标,这也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4.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财产利益。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只侵犯财产性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砸车行为的地点在小区门口、时间是傍晚,采用的手段是用刀劈砍,在公共场所采用此种手段破坏财物,其行为侵害的已不仅是被害人的车辆财产权益还损害了社会安定,造成周边人群的恐慌,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仅定是故意毁坏财物,则会产生未充分评价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综合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的起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所处的环境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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