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1606】本案拉架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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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1606】本案拉架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文/关晓海

  2010年5月的一天,王某在下班骑车回家途中,看到有人在围观打架,他走近一看,发现其中一名打架者竟是自己的好友李某。原来,李某骑车和刘某相撞后打了起来,李某将刘某打倒在地并暴打了一顿。王某赶到时,李某已被路人从刘某身上拽起,刘某也站了起来,但是李某仍不依不饶地欲上前打对方。见此,王某走上前摘下自己头上的安全头盔,向李某的脑袋敲了一下,并厉声喝令其住手。但是,意想不到的是,李某突然倒地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过法医鉴定后认定:李某为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休克猝死,争吵、轻微伤是猝死的诱因。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该预见自己敲打被害人头部的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客观方面王某对李某实施了敲打行为,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李某本身的特殊体质的情况出发,王某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危害后果,因此对李某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罪过,所以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王某在客观方面对李某实施了敲打行为,因而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关键要看王某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即王某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该认识到自己用头盔击敲打李某头部的行为会引起李某死亡这一伤害结果。
  首先,从行为人从事不同领域认识方面的要求以及行为性质上看,一般对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活动与普通人进行的日常生活行为的认识能力有不同要求,前者高于后者;对普通人来说在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与在比较从容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行为其认识程度也有不同要求,前者要低于后者;对行为人在从事维护社会秩序等应当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与实施法律所反对和禁止的行为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亦有不同要求,即前者要低于后者。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在大街上与他人打架,被人拉开后仍然气势汹汹地要上前殴打,可以认定为不法行为,王某正是为制止这种不法行为而对被害人实施敲打行为,这无疑是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合法行为,并且是在比较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对此,不应太苛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能力。
  其次,李某的死亡并不是王某用头盔敲打李某头部引起的直接结果,而只是一种诱因而已。因为在正常的情况下,采用同样的力度用头盔敲打同年龄段的人的头部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伤害结果,也就是说,对王某来说,结果的发生是意外。
  再次,王某也没有伤害李某的动机和故意。两人平日的关系很好,没有利害冲突,且王某并不知道李某是属于特殊体质这一情况。
  综上,应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