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0906】刑事再审中发现漏罪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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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0906】刑事再审中发现漏罪应如何处理
文/王芳孙明放

  [案情]
  李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诉称,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没有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2010年3月,某县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 (试行)》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再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有猥亵儿童的行为,可能影响定罪。
  [分歧]
  再审中发现原审没有认定的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合议庭在讨论时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是对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法院不能直接对原审没有认定的新的事实进行审理,也不能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只能就原来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在再审裁判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同时把发现漏罪的情形告知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就发现的新的事实作出裁判,应当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
  对第一种观点而言,该观点忽略了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前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罪犯以及接待群众来信来访过程中发现漏罪的,应当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审理程序已经结束,罪犯正在服刑。根据《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但是案件毕竟重新进入了审理程序,这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现漏罪如何处理所适用的前提并不相同。因此,对再审程序中发现漏罪的,不论是依照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对漏罪置之不理,仅就原来指控的犯罪事实审理后将罪犯交付执行,由执行机关将漏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这样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再审的刑事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在刑事再审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分清是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还是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
  对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直接依照《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因为所作出的裁判既可以上诉也可以抗诉,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时,人民法院不能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因为一旦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就有可能据此依法作出裁判,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既不能上诉也不能按二审程序抗诉,这就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上,按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过程中发现漏罪,说明原审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以及《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就本案而言,某县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的李某猥亵儿童的事实后,向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起诉,在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情况下,仅就原来起诉李某的强奸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而在判决书中叙明庭审质证查明的李某猥亵儿童的事实,这种做法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