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806】本案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文/付鸣剑牛克乾
【案情】
被告人张某、程某和万某经预谋,打电话约出被害人孔某并加以控制,用租来的轿车将孔某挟持到一废弃厂房内,威胁孔某让其向家属借机索要现金4万元,孔某被迫以炒股为名向家人索要现金,家人询问孔某身在何处,张某悄声示意孔某回答在某县城。家人隐约感知孔某可能遭劫持,当日将1.4万元分两次汇到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张某确认钱到账后即将孔某放走。次日,3名被告人将该款取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3名被告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3名被告人的行为是明显的绑架索财,虽然被告人不是直接向被害人家属要钱,而是让被害人自己向家属要钱,但家属已明显感到被害人出事了、被控制了,所以赶快把钱打入账户,被告人于第二天从账户中取走钱款。这种情况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而是构成绑架罪。具体理由是:被告人长时间限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这种情形符合绑架罪的立法本意;索取的钱财并不是被害人本人的钱财,而是第三人即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且家属已经觉察到被害人遭劫持;被告人不是当场劫取钱财,而是第二天到银行取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3名被告人是威胁被害人让其与亲属联系索要财物,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施暴、当场取财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的罪状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该罪状属于简单罪状,并未具体描述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刑事立法大多对绑架罪的行为特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即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利用人质的安危胁迫第三方,是绑架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也认为,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要求既要劫持被绑架人,同时要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单位提出勒索要求,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顾虑而索取钱财。参考国外的立法规定和我国的刑法理论观点,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家属已感觉到被害人的人身可能受到威胁,但各被告人向第三人勒索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尚不明显,被害人是以炒股而非以赎身的名义向家属要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2.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并通过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是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确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并增加威慑力量;有的是明确要求被害人不能暴露其被控制的事实,使被害人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有的是笼统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对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索要钱财并不在意。对此,必须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的结论比较明确,以是否胁迫第三人为标准,应分别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定性。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被告人是否胁迫第三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可根据被害人与其家属的沟通情况视情定性:如果被害人告知家属其因人身被控制而要钱,则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如果被害人并未告知家属其人身被控制,即使被害人家属感知,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明确的胁迫第三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形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会造成轻纵犯罪分子的结果,且较之以绑架罪定性更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
3.劫持被害人后通过被害人要求其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并不要求必须是本人财物,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比如,某甲被歹徒某乙、某丙控制,某甲打电话给不知情的妻子,要求给歹徒某丙1万元,歹徒得逞后释放某甲,该案歹徒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从取得财物的方式来看,只要汇款打入被告人指定账户,即应视为其行为既遂,而不应认为被告人从账户中取出钱款才构成既遂。因此,被告人通过劫持被害人然后得到汇款,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施暴、当场取得财物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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