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706】向特情人员贩毒是既遂还是未遂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法院报刑事实务(2010-2019)>>正文


 

 

【2010111706】向特情人员贩毒是既遂还是未遂
文/邵静波 郑海峰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王某认识。经某市公安禁毒大队许可,王某与李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两人就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款、交易地点谈妥后,王某即向禁毒大队汇报。交易当日,李某驾车携带毒品与王某刚接触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搜出三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其中两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1.8克。
  [分歧]
  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起诉,没有认定是既遂还是未遂,但就在该问题上产生争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我国刑法通用理论认为,贩卖毒品行为只要进入交易环节,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具体讲:(1)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李某正在与王某现场交易时被抓获,当然成立既遂。(2)本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的心态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可成立既遂,刑法并未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上对“交易对象”这一因素加以规定,故交易对象是否为真正的买家并不影响既遂成立。(3)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不是侦查人员通过诱惑而产生的,交易的完成没有违背其本来意愿,即使未被特情人员举报,其仍会选择买家实施本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笔者持此意见。
  [评析]
  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同时符合这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以此为判断标准,可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属对象不能犯未遂。其理由有二:
  第一,“犯罪未得逞”是判断犯罪未遂的决定性因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犯罪未遂也应是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方面说,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从主观方面说,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贩毒行为性质决定其必然造成国家对毒品管制秩序的破坏,而且对公民身心健康极易形成严重的威胁。本案中,李某对贩毒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犯罪意图和行为也很明确,但交易对象王某是特情人员,侦查机关对此交易行为始终掌控,这是李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得不可能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交易,李某的犯罪根本不可能得逞。因此,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中的对象不能犯未遂。
  第二,侦破毒品案件时,特情人员介入成为破获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大众对此也是认可的。事实上,李某的贩毒交易只不过是获取其犯罪证据的一种手段。侦查机关这样安排,对于确定李某贩毒是完全必要的。倘若,李某刚走出家门或刚进入交易地点时即被侦查人员抓获,那么很可能由于李某的矢口否认,致使缺少定罪证据。特情人员介入案件侦查,印证了犯罪行为的现实性,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显然,如果根本不考虑特情人员的介入因素而将李某实施完成的行为简单地以犯罪既遂来处理,这有违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障观念。
  (作者单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