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006】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的定罪问题
文/金广良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制作烟花爆竹所需材料黑火药发生爆炸,造成死伤的行为,常常在定罪上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之所以产生定性分歧,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对刑法意义上“爆炸物”的范围在理解上不一致;二是对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存在分歧。
对于“爆炸物”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主要是指军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的爆破力和杀伤力的各种炸药、雷管及其制成的爆炸装置等。对于烟花爆竹,尽管《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将其列为民用爆炸物,但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有明显区别,其实质上属于娱乐性物品。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属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经查证属实确系为制造烟花爆竹而储存用于生产的相关材料的行为,不作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处理。因而,烟花爆竹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对象。但也有学者认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将烟花爆竹列入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范畴,因而我国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由公安机关进行特业管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否以合法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为前提,有学者在比较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时,认为两罪在客观方面虽然都有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但后者运输爆炸性物品是合法行为,而且通说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多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但能否把合法行为推及到生产、储存和使用等环节,也就是说,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否以合法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为前提,学者没有论述,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造成司法实践很难解决。
如果按照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的理解,该行为不能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如果按照危险物品肇事罪,该行为实质上是非法制造危险物品。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空白,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以免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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