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2107】以“丢钱捡钱”骗局获取他人财产行为的定性
文/李志芬高水琴
2009年3月10日,吴相前等人准备了一叠冥币,外面用百元人民币包扎,伪装成一叠厚厚的钱,同伙中一人扮成“丢钱者”,骑车经过陈某身旁时,故意将该叠钱丢弃在陈某前面,吴相前等人扮成“捡钱者”,上前将钱捡走,并以“见者有份”为由,称陈某也可分钱,然后将陈某带至偏僻处假装分钱。此时,“丢钱者”追至分钱处,称其刚才丢了钱,有人看见是“捡钱者”与陈某捡到的。“捡钱者”为表清白,主动把银行卡交出,并说出密码,让“丢钱者”查询以证明没有钱存入卡内。陈某见状,亦交出邮政储蓄卡并说出密码。“丢钱者”以需要验证陈某账户上有否存入“丢失”的款项和防止陈某离开需要抵押为由,拿着陈某的手机、银行卡与其他“捡钱者”一起去银行“查询”卡内余额。陈某仍在原地等候吴相前一伙交还其作为抵押的手机和银行卡。吴相前一伙到ATM机上支取卡内存款后逃之夭夭。
实践中,有的公诉机关将该类行为定性为诈骗罪,行为人在归案后也常常供述自己是在诈骗。而有的观点认为该类行为应定盗窃罪。笔者认为,该类行为属于以事先设置的骗局为手段窃取财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局导致被害人信以为真,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将财产的所有权等交付给行为人,直接使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而如果行为人设置了骗局,但该骗局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自愿交付相关财物的所有权等的程度,行为人非法取得财产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其他的积极作为,则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罪名应根据直接产生危害结果的实际行为特征来决定。本案中,直接导致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结果是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
盗窃罪的行为人是意图用窃取的方法,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积极作为占有财物。本案中,被害人交付存折和银行卡是为了让作案人查询存折和银行卡的余额,交付现金和首饰是为了表明自己不会“畏罪潜逃”的诚意。无论是交付存折和银行卡,还是交付现金和财物,被害人的意图都是暂时转移这些物品的占有,从而证明自己的清白,显示自己并没有非法侵吞作案人“遗失”的钱财,而不是表明被害人要将财物所有权予以变更、抛弃或设置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最终使物权发生变动,受害人不具备诈骗罪所要求的信以为真而“自愿交付”财物的主观心理特征。对于被告人一伙取走存折和银行卡余额并逃跑的行径,被害人并不知情。被告人最终从存折和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并卷财而逃的行为既违背了被害人存有瑕疵的表面意志,也违背了其实质意义上的真实意志,完全符合盗窃罪在违背被害人意志方面的特征,而不符合从表象上来看诈骗罪被害人对丧失财物的自愿性的心理特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