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2106】卖淫者的住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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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106】卖淫者的住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文/程昊

  【案情回放】
  被告人赵某、肖某、王某、陈某、刘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7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等地,通过网络聊天与卖淫女联系,后以嫖娼为由,进入卖淫女的住处,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4起,抢劫金额5万余元。
  2010年3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赵某、肖某、王某、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被告人赵某、肖某、王某、陈某系多次抢劫,5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遂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不构成入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主动表示撤回上诉。经审查,北京二中院认为:王某等5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入户抢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肖某、陈某系多次抢劫,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王某主动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0年6月3日,北京二中院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
  【各方观点】
  就此案来说,王某等人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抢劫罪,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即自宅卖淫者的住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户”的范围问题时而出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基于对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该问题仍然存在。目前,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陈兴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认为,“户”一般就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2.周振想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认为,入户抢劫是指在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抢劫,除了私人住宅之外,还包含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甚至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也应纳入“户”的范围。
  3.肖中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认为,“户”的范围除了公民的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厅在其出版的《最新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提出,入户抢劫是指在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抢劫,这里的“户”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含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客在旅店居住的房间等。
  在此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是被害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王某等人的行为并非入户抢劫。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的住处不属于经营场所,王某等5名被告人经预谋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持刀进入被害人居住场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
  【法官回应】
  进入自宅卖淫者住处抢劫应当构成入户抢劫
  按照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按第二种观点,是否为“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操作性不强,容易引起不同理解。而第三、四种观点未免过于宽泛,似乎将“户”等同于“室”了,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是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的严格意义,办公室、商店、集体宿舍、宾馆等场所,虽然也与外界相对隔离,但是公共性较强,不能像“户”那样给公民带来安全感,也不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宜认定为户。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户”仅指私人住宅,这不仅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也契合汉语的字面含义。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进一步解释,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性特征。“户”的功能性特征是“户”的首要特征,是指“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户”的场所性特征即“户”的相对隔离性、独立性,“户”的相对隔离性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这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明确将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户的功能性特征将营业性场所明确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是,对于进入商住两用的房屋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写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解释说:“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争议的前提是商住两用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即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发挥的主要功能,来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户。譬如为经营而购置的沿街商店,主要发挥的功能是经营,住在里面的目的不是饮食起居,而是看门和方便随时营业,并不是全家人住所的小卖部,就不能认定为户,而不论白天或者晚上、营业时间或者非营业时间。
  就本案而言,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假借嫖娼名义进入卖淫女住处,然后实施抢劫行为。卖淫女的住处到底是“户”还是经营场所呢?笔者认为,本案的案发地位于住宅小区的楼房内,既不临街,也非一楼商铺,更不是街边的“洗头房”、“美容店”,而是被害人生活起居的住所,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尽管被害人在其住处从事卖淫活动,但受其生理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可能使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超过进行家庭生活的时间,只能认为其住处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住处主要发挥的仍旧是生活功能,至多只能说卖淫活动发生在其住处而已,并不能说其住处完全丧失了生活的功能。更何况,在法律上要认定一个地方是否为经营场所,是需要从地理位置如是否临街、周边环境是否有类似营业场所、内部设施、招牌以及周围群众对场所性质的认知程度等方面综合认定,不能认为只要在家里偶尔或临时有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丧失“户”的特征。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以上门收废品为由入户,进而实施抢劫,难道能说买卖废品这一时段内被害人的住处成为交易场所而丧失了“户”的功能吗?这显然是超出立法意图的,更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自宅卖淫者的住处,虽然兼具性交易实施地点的用途,但主要发挥的还是家庭生活功能,因而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以抢劫为目的进入自宅卖淫者的住处,并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此外,笔者在二审期间,还注意到本案中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王某等人在实施一起抢劫行为时,发现卖淫女的住处内,还有一名嫖客,进而对这名嫖客也实施了抢劫,那么王某等人抢劫嫖客的行为,是否也构成入户抢劫呢?
  笔者认为,“户”的功能性特征对“事”而不对“人”。此处的“事”是指住所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事实,此处的“人”是指住所内的居住者。对事而不对人就是指只要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事实,就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户”,一般不问住所内居住的是何人。因为该条侧重保障的是“户”的生活安全机能和人们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而非特定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入户抢劫危及公民家庭生活,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都将不可避免地受到罪犯的侵害或威胁。行为人以抢劫的意图进入公民住宅,即使抢劫行为的对象并非住宅主人,仍然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因为刑法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即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在“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该行为不仅严重危及户内所有在场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且也侵犯了客居住宅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的人 (当然也包括住宅主人在内)对于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笔者认为,无论从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字义对户进行文理解释,还是按立法精神对户进行论理解释,抑或从立法宗旨对户进行目的解释,我们都没有理由对户作出仅限于被害人的户的限制解释。司法实践中,甚至已有住宅的主人找外人来自己家中对客人实施抢劫被法院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判例。因此,住宅主要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隔离,至于被害人是否是该住宅的主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在本案中,王某等人抢劫嫖客的行为,仍属于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