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1406】聚众斗殴犯罪中致财产损毁行为之定性
文/聂昭伟赵蓉
【案情回放】
2009年2月23日晚,王玉海、林扬(均另案处理)因与黄斌(另案处理)为赌场利益发生冲突,双方约定斗殴。后王玉海伙同被告人张广府、马亚、马明明、吕毛路以及王玉、张六旦(均被劳动教养)等20余人,携带砍刀驾车至浙江省象山县丹城一带寻找黄斌等人斗殴。后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大脚板洗浴中心附近等候时,黄斌一方10余人突然出现,并持刀与王玉海等人相互砍打,造成浙BFL965本田思域轿车被砸,损毁价值67270元。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广府、马亚、马明明、吕毛路结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明明、吕毛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广府、马亚、马明明、吕毛路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0年4月7日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广府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马亚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马明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吕毛路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上述4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造成67270元财物损坏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以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理由是,聚众斗殴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人身、财产权利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因此,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伤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才转化定罪,如果仅造成被害人一般性伤害(非重伤),则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并罚。而在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毁损的情况下,由于刑法并未规定可以转化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不论行为人所造成财产毁损之价值大小,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施并罚。本案中,行为人除了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与行为之外,客观上还造成了6万多元的财物损毁,该结果已经不能为聚众斗殴罪所评判,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本案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来认定,但应将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理由是聚众斗殴罪侵犯的系复杂客体,即在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乃至财产权利,并进一步将上述三项客体区分为主要客体(公共秩序)与次要客体(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或者必要客体(公共秩序)和随意客体(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无论是将聚众斗殴罪三项客体划分为主要与次要客体,还是划分为必要与随意客体,二者均认为对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属于该罪的犯罪客体,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轻伤(根据刑法拟制条款,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或者致财产重大损失的,直接以聚众斗殴犯罪认定即可,无需另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实施数罪并罚。
【法官评析】
对张某等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1.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尽管是单一客体,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包容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侵害
聚众斗殴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斗殴行为的暴力性,其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过程中,往往可能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由此导致在刑法理论界,围绕聚众斗殴罪究竟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一争论对于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如何定罪,具有重大价值。因为如果是复杂客体,则直接以聚众斗殴犯罪认定即可;而如果认为是单一客体,则存在认定其他犯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对此,绝大多数学者坚持单一客体的观点,认为该罪侵害的客体仅仅是社会公共秩序;但仍有少数学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在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乃至财产权利。
笔者认为,将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作为该罪的次要客体也是不适当的。尽管聚众斗殴罪往往可能同时侵犯一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聚众斗殴行为只是“往往”而非“必然”造成对他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侵犯,如果认为他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也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则在聚众斗殴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下就不构成本罪,而这无疑极大地缩小了本条适用的范围,也不符合聚众斗殴行为本身的性质。
综上可见,人身、财产权利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对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破坏仅仅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表现形式,即通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引起周围社会公众心理上产生不安或恐惧,从而破坏安定宁静的社会生活状态。当然,由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需要通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方式表现出来,故聚众斗殴犯罪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包容对人身财产权的侵害。从故意伤害罪(轻伤)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来看,两罪均是三年以下,而聚众斗殴罪则可能在三年以上量刑,整体上来说要重于另外两罪。因此,如果仅仅造成他人轻伤以下结果或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达到数额巨大,无需另外认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直接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即可。
2.当聚众斗殴致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到重大侵害时,可能还构成故意伤害(杀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尽管聚众斗殴犯罪能够包容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权损失,但是当斗殴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致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从刑法对故意伤害(重伤)、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规定来看,已经达到甚至超出了聚众斗殴罪的刑罚强度,此时就难以一概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其中,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中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不能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该款究竟是属于法律注意规定还是拟制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意见,多数人认为该款应该属于法律注意规定,即认为刑法本来已经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进行了规定,当聚众斗殴犯罪所侵害的人身权利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时,完全符合故意伤害(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仍然需要以故意伤害(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同样的道理,当聚众斗殴犯罪所侵害的财产权利达到一定程度,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时,尽管没有注意条款规定,但该行为仍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特征,可以以该罪来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的斗殴行为造成浙BFL965本田思域轿车被砸,损毁价值67270元,达到数额巨大之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聚众斗殴基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不具备其他加重情节,以聚众斗殴罪来认定就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3.聚众斗殴致财产权利遭到重大侵害时,不应将故意毁坏财产罪与聚众斗殴罪实行并罚,而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当聚众斗殴致财产权利遭到重大侵害时,可能还构成故意伤害(杀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此时是否需要实行并罚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首先,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所在。因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财产重大损失,均是在斗殴过程中发生的,如果并罚,实际上就是将一个斗殴行为既放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进行评价,又放在故意伤害(杀人)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评价,这样就对斗殴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其次,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想象竞合犯,但这一概念一直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所认可。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人尽管只实施了斗殴一个行为,却可能造成公共秩序破坏、人员伤亡、财物毁坏等三个危害后果,同时触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三个罪名,此时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原理,择一重罪处断。
其中,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从刑法对故意伤害(重伤)或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来看,其要重于聚众斗殴罪,故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直接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存在选择聚众斗殴罪的可能。但是在致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如何择一重罪论处则要相对复杂一些。根据刑法对聚众斗殴犯罪以及故意毁坏财产罪的刑罚规定,当聚众斗殴犯罪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时,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产罪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时应当选择故意毁坏财产罪来认定;但是当聚众斗殴犯罪具备法定从重情节时,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产罪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来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持械斗殴过程中造成数额巨大之财物毁坏,比较刑法对聚众斗殴罪(持械)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之的法定刑,尽管二者的最低法定刑相同(均为有期徒刑三年),但是在最高法定刑上持械聚众斗殴犯罪(有期徒刑十年)要高于故意毁坏数额巨大之财物犯罪(有期徒刑七年)。为此,根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法院最终以聚众斗殴罪来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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