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906】浅议暴力索取“嫖资”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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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906】浅议暴力索取“嫖资”行为的定性
文/刘方孙国华

  2009年12月25日晚,马某得知在某酒店上班的女友张某前一日被邵某带至宾馆“包夜”,但邵未付2000元“包夜费”。26日凌晨,马某伙同岑某、冉某、谭某在邵某住宿的某宾馆房间,根据事先的分工,马某和岑某持刀控制住邵某,冉某将邵的同伴按压在床上,期间,马某持刀刺中邵某肩部并致出血。马某等人以索取张某“包夜费”4000元,以及岑某等“出场费”1700元的名义,当场从邵处劫得5700元,后将被单撕条后捆绑邵等人的手脚,逃离现场。法院以抢劫罪对马某等人进行定罪量刑。
  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区分一般犯罪还是民事纠纷,是财产类犯罪还是其他类犯罪的重要标准。行为人正当行使权利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时,是不构成财产类犯罪的。本案中,马某等人暴力索取的“包夜费”是否属于行使权利,是否属于有因,成了本案定财产类犯罪的关键。笔者以为:
  一、索要“包夜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有因行为。“包夜费”即嫖资,在民法上属于非法的债务或无效的债权,但其只是在诉讼上不能实现,而其对卖淫女而言事实上具有金钱价值,嫖客拒付嫖资,卖淫女单纯索要嫖资的行为成为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即有因行为,一般不构成财产类犯罪。就本案而言,马某等索要的远超出了“包夜费”,其主张权利的行为虽在形式上有因或者说部分的有因,但实质是个虚假的因,必将导致不能排除财产类犯罪的后果。
  二、根据其手段行为(客观)和主观目的(主观)进一步确定是何种财产类犯罪。其一,手段行为方面。马某等人的手段行为符合抢劫罪需具备的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这两个条件。其二,主观目的方面。马某等人具有抢劫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邵某)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在超出“包夜费”的索取上,使得权利主张行为变成了非法主张行为,有因变成了无因。通过对主客观构成要件的上述分析,法院最后以抢劫罪对马某等人定罪,定性是准确的。
  三、退一步说,假若马某等人仅是单纯的暴力索取“包夜费”,能否以抢劫罪定罪呢?笔者以为,财产利益无论合法与否,刑法默认这样的权利主张或占有,比如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论债务合法与否,仅定非法拘禁罪而不定财产类犯罪,因为它是有因行为,而一般的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都是无因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单纯暴力索取“包夜费”的行为定抢劫罪或其他类的财产类犯罪,都不妥,如果该暴力触犯了其他法益,按其手段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抑或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