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1606】以爆炸方式实施抢劫的定罪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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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606】以爆炸方式实施抢劫的定罪与处罚
文/李晓光舒畅

  【案情回放】
  2007年4月,被告人赵永发产生以爆炸方式抢劫煤矿经营者姚泽元的念头,并告知其妻姜春蓉、外甥姜非飞,二人表示同意。赵永发知道姚泽元每月最后一天驾车到县城取款回煤矿给工人开工资,遂策划于7月31日实施抢劫。7月30日晚,赵永发、姜非飞潜入五四煤矿,由赵永发将其制作的爆炸装置安放在姚泽元所驾越野车上。次日,因姚泽元提前取款回到矿上,赵永发、姜非飞在预定引爆地点等候未果而作案未得逞。后恐爆炸装置被人发现,姜春蓉、赵永发指使姜非飞潜入五四煤矿取回安放在越野车上的爆炸装置,三人决定拟于8月31日再次作案。8月30日23时许,赵永发与姜非飞又制作了遥控爆炸装置,由赵永发将该爆炸装置安放在姚泽元的越野车上。次日凌晨,赵永发、姜非飞提前赶到姚泽元取款返回煤矿的必经之地“杀猪沟”等候,准备伺机引爆劫款。16时许,姚泽元驾车载巨款行至电厂门前时,车上的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泽元死亡、越野车毁损。赵永发、姜非飞等候姚泽元未果,返回家中。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发、姜非飞、姜春蓉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赵永发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非飞、姜春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姜非飞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姜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姜春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永发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应为抢劫未遂、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姜非飞、姜春蓉亦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
  【不同观点】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永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劫取被害人从银行支取的巨款,犯罪对象始终特定并指向被害人,犯罪手段是利用遥控器引爆安放在被害人汽车上的自制爆炸装置,炸昏被害人,从而获取车上的巨款,而非意图通过爆炸的方式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爆炸装置因不稳定而自动爆炸致被害人车毁人亡,爆炸地点虽在公共场所,但未造成被害人及其车辆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理由是:赵永发虽然只有抢劫犯意,但采取爆炸的方式,社会危害较大。赵永发等人应该意识到自制的爆炸装置缺乏稳定性,何时发生爆炸不能掌控,且明知被害人取钱地点在闹市区,安放爆炸装置可能在此爆炸,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打击力度来看,定爆炸罪比定抢劫罪更加有力,社会效果也会更好。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既构成爆炸罪又构成抢劫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定抢劫罪。理由是:赵永发制作的爆炸装置不稳定,存在随时发生爆炸的可能,且自动爆炸的地点系公共场所,足以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威胁,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实际未发生不特定人身伤亡或者被害人车辆之外的其他财产重大损失而否定成立爆炸罪。赵永发等人采取爆炸手段,目的是劫取财物,本案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故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定抢劫罪。
  【法官评析】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赵永发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自制爆炸装置提前爆炸有违其主观意愿,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爆炸罪和抢劫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两者的明知内容有所差别。爆炸罪是明知爆炸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抢劫罪是明知其行为会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各被告人的供述看,赵永发等人安装自制爆炸装置就是意图以炸车震昏被害人的手段,非法劫取被害人车上的巨款,被害人姚泽元的伤亡及其车辆毁损的结果在其可预见范围内,主观上至少放任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实现非法劫财的犯罪目的,赵永发等人将爆炸物安装在被害人姚泽元的越野车上,始终针对被害人姚泽元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这一特定抢劫对象,并计划将自制爆炸装置在“杀猪沟”引爆。赵永发等人供述之所以在“杀猪沟”埋伏并伺机引爆自制爆炸装置,是因该处为被害人姚泽元驾车必经之地,且非常隐蔽,并不是人多密集的地方,选在此处实施抢劫更容易得手,罪行不易败露。虽然自制爆炸装置在存放过程中曾经发生过爆炸,赵永发等人据此能够意识到再次制作的自制爆炸装置同样具有不稳定性,有可能在预定引爆地点之外的其它地点发生爆炸,可能使得被害人及其车辆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但赵永发等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否则他们无法顺利达到劫取巨款的目的。再结合赵永发等人供述的“如果发现被害人取款返回时车内有他人就不会实施引爆以及7月31日作案未逞后为掩盖罪行拆去自制爆炸装置,并不希望伤及他人”的情节分析,自制爆炸装置的提前爆炸与赵永发等人的主观意愿相违背,对此赵永发等人怀有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除姚泽元人车之外的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并非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2.被告人赵永发等人采取爆炸手段欲达到劫取被害人姚泽元财物的目的,因自制爆炸装置不稳定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但未造成被害人及其车辆之外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爆炸罪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区别在于,爆炸罪是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抢劫的暴力方式是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如殴打、绑架、伤害、禁闭等,使其不能反抗。本案中,赵永发等人采取爆炸方式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情节更为恶劣、危害程度更大的一种暴力方式,造成了被害人姚泽元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安放了自制爆炸装置的姚泽元的汽车在途经电厂门前时提前爆炸,除特定被害人的车毁人亡外,仅造成电厂部分玻璃门窗被震碎,维修损失仅有1000余元,该爆炸行为并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赵永发虽然没有在预设地点实际引爆自制爆炸装置,但最终致被害人姚泽元死亡和车辆毁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既遂。赵永发在共同犯罪中首起抢劫犯意,邀约他人参与,购买作案所用的电动玩具遥控车,指使姜非飞购买作案所用的胶带和电动玩具遥控车,多次潜入被害人经营的煤矿窃取炸药和雷管,先后3次制作、2次试验爆炸装置并安放在被害人所驾汽车上,指使姜非飞拆下第一次安放的爆炸装置,事先隐藏于被害人必经之地并伺机引爆爆炸装置欲劫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赵永发以爆炸方式实施抢劫,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及车辆损毁,抢劫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并依法核准其死刑,体现对赵永发采取爆炸手段实施抢劫犯罪予以从严惩处的立场。
  前述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爆炸罪又构成抢劫罪,不能因实际未发生不特定人身伤亡或者被害人车辆之外的其他财产重大损失而否定成立爆炸罪,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定抢劫罪。本案中赵永发等人采取炸车手段,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即炸车行为是劫财行为的手段行为,两者确实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但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若要成立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要分别触犯不同罪名。通过前述分析,赵永发等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而是轻信能够避免不特定人员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且其在客观上也未造成除被害人姚泽元人车之外的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故赵永发等人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爆炸罪,仅成立一罪,在此情况下不成立牵连犯。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