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2806】从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信用卡上取款——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汪雷
案情
今年6月,刘某从某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插卡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一张他人遗忘的信用卡,便使用该卡分四次取走现金9500元,案发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可归纳为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在该卡已不需要再输入密码验证的情况下,从该卡中取走9500元,属于将他人的遗忘物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该卡中窃走9500元,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从该卡中取走9500元,属于不当得利,系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本案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施该罪的一般手段是行为人提供(伪造、作废或他人的)信用卡→输入(非法获得的)正确密码→骗取现金,提供信用卡和输入正确密码是银行(或ATM机)验证客户身份的必经程序。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开通,骗子可以从网上直接转走他人账户上的资金,而无需提供信用卡,密码遂成为身份验证的唯一标准。换言之,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输入密码骗取银行验证的手段就成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刘某遇到的情况是他人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中,此时密码已通过验证,只要输入金额即可提取现金,不需要再走输入密码获取验证身份这一实施诈骗的必经之路,也就是说失去了诈骗的前提,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本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似乎是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深入分析可知,信用卡并非金钱,金钱仍存于该信用卡所对应的银行账户中,并处于合法的保护之下,因而拾得信用卡并不等于拾得金钱;同时,侵占罪还要求以拒不交出为要件。刘某的行为与此不符,故不构成侵占罪。
3.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侵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本案中,刘某四次从他人的信用卡中窃取现金,总额高达9500元,严重危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其性质已不再是民事侵权行为,而是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惩罚。
4.本案构成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刘某见财起意,将他人信用卡的现金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客观方面,刘某发现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后,趁无人之机,多次从卡中提取现金达9500元,符合盗窃罪要求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要件。一言以蔽之,插入ATM机且无需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如同插着钥匙且主人不在家的房间,刘某键入数额从他人账户上取款就像进入室内盗取财物一样,均系盗窃,无本质区别。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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