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2206】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应否重新开庭
文/刘学
[案情]
2009年2月22日20时许,刘某驾驶豫A34224号解放牌大卡车,沿尚未竣工验收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东段由东向西高速行驶,当行至金水区祭城镇邢屯村路口时,与被害人邢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99502号昌河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客王某当场死亡,邢某和另一乘客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成因分析,刘某与邢某二人的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相当。
检察院指控:刘某驾驶卡车高速行驶,致使邢某、王某、付某3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责任,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发地点虽系尚未竣工验收的地段,但已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案发地点应属于道路。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3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从而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中,笔者注意到,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变了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所以本案在程序上存在研究的价值,即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否应当重新开庭,告知控辩双方根据新的罪名重新进行控辩,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部分案件的定性上存在分歧是十分正常的,而法院有无权力直接改变检察机关的指控也时有争论,直至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条规定直接赋予了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权力。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改变检察院的指控应当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拟将重罪改变为轻罪的,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二是拟将轻罪改变为重罪的,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就重罪进行指控,重新开庭进行审理,为被告人提供就重罪进行辩护的机会。如果检察院拒绝就重罪指控,法院可以告知被告人就新的罪名进行辩解,然后再作出有罪判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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