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2106】“人肉搜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构成犯罪
文/孙道萃
人肉搜索,是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一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之中的一种超强搜索手段。
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仅通过民事法律难以保证有效地加以保护;并且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相关的刑法规范可以援引。《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有关规定处罚”。笔者认为,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了“情节严重”的危害后果后,应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具体而言:
首先,“人肉搜索”行为实质上是通过非法的方式收集、散布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罪过。其次,“人肉搜索”是一个目前尚无定论的网络现象,但是其本质上是一种“寻人机制”,搜索的方式,往往容易逾越道德和伦理的界限,获得公民的个人信息。“人肉搜索”是新近出现的网络搜索方式,与“窃取”相比差别还是很大,将其纳入于“窃取”具有并列关系的“其他方法”中去,显然是一种扩张解释。但是,这种扩张解释没有超出“其他方法”的射程之外,而且也没有超出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之外。因此,是一种合理的扩张解释,而不是类推解释。
总之,把“人肉搜索”中部分非法搜索行为,在造成了情节严重的危害后果时,解释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其他方法”,是符合刑法解释原理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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