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0107】本案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齐金萍
郭甲与张某系恋人,200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郭甲酒后与张某一起到其姐郭乙家过夜(郭乙住五楼)。当晚,郭甲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之后张某负气蹲到阳台窗台上,郭乙发现后将其劝下。随后郭甲又对张某实施殴打,郭甲的姐夫刘某见状将郭甲拉开,但郭甲仍欲返回殴打张某。此时,郭乙还在安慰劝说被害人,在郭乙也要去客厅劝说被告人时,被害人张某从阳台窗户上跳到楼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郭甲有期徒刑六年,郭甲未上诉。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相恋一年多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是错误的,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人无法预见到被害人会跳楼,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争吵,进而对被害人殴打,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曾做出要跳楼举动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对被害人的安危不管不顾,听之任之,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郭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被告人郭甲的行为上看,郭甲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使被害人再次做出跳楼的举动,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跳楼身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意志因素上讲,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本案中,郭甲殴打张某只为发泄,并不放任或追求张某死亡。另外,从认识因素上讲,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属于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会跳楼,而不是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会跳楼,其主观态度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次,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这两种行为性质的关键,是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即判断行为人有无预见的能力。本案中,张某蹲在窗台上的举动,应当足以引起郭甲的注意,被告人应当意识到再继续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受到精神刺激可能轻生,但郭甲却继续对张某进行殴打,甚至在被其姐夫刘某拉到客厅后,仍欲返回卧室殴打张某,致使张某跳楼死亡。被告人没有预见到本案结果,实属疏忽大意。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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