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0106】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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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106】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确定
文/程昊

  【案情回放】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为招揽生意,缩短货主从海关监管库提取货物的时间,向他人订制了“已办检验检疫10号”、“已办检验检疫12号”两枚假章,后将两枚假章交给雇员张某和张某某,要求二人在公司代办的进口货物运单上加盖,造成进口货物已申报检验可以放行的假象,致使26批次的货物未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即从海关监管库中提出进入我国境内。
  2009年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张某、张某某犯逃避商检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张某、张某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检疫,构成逃避商检罪,故以逃避商检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中未明确逃避检验检疫的商品种类,未查清是否属于法定必检商品,认定赵某、张某、张某某犯逃避商检罪的事实不清,故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法庭发现逃避检验的商品不属法定必检的商品,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张某和张某某犯逃避商检罪的指控,保留了对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指控。2009年9月29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宣判后,赵某未提出上诉。
  【各方观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裁判的理由:赵某为了加快办理提货手续,在进口货物运单上加盖伪造的“已办理检验检疫10号”和“已办理检验检疫12号”两枚印章,伪造印章是手段,逃避商检是目的,在手段和目的上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逃避商检罪,应择一重处罚。一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明确指控赵某属于“情节严重”,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一般情节与逃避商检罪的量刑基本相同,逃避商检罪还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逃避商检罪应重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另外,赵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于商品检验检疫的管理秩序,故以逃避商检罪对赵某定罪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赵某出于逃避商检的犯罪目的,以制作、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为手段,在进口货物的运单上加盖伪造的检验检疫放行章,使大量货物未经检验检疫而流入境内,赵某实施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逃避商检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依法应认定赵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赵某犯逃避商检罪属认定罪名不当,且赵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某为达到逃避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的目的,先后伪造了“已办理检验检疫10号”和“已办理检验检疫12号”两枚印章,并将两枚伪造的印章交给张某和张某某保管并使用,在不经报检即直接在其公司代办的进口货物运单上加盖假印章,致使26批次的货物未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即从海关监管库中提出进入我国境内。赵某的行为构成逃避商检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定必检的进出口商品
  1.此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牵连犯?从一审控、辩、审三方的意见来看,虽然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但起码在一点上,三方的意见是统一的,即赵某出于逃避商品检验的犯罪目的,以制作、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为手段,在进口货物的运单上加盖伪造的检验检疫放行章,使大量货物未经检验检疫而流入境内,赵某实施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逃避商检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三方都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只不过在择重处罚时,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更重,还是逃避商检罪更重,产生了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一般情节与逃避商检罪的主刑基本相同,逃避商检罪还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逃避商检罪应重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应当以逃避商检罪对赵某定罪处刑。而一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赵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逃避商检的行为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所以应当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笔者认为,确定赵某的行为性质,不能仅比较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逃避商检罪哪个罪更重,首先要判断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对其以从一重处为原则的一种犯罪形态。从牵连犯的定义可以看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且数行为必须独立构成不同的罪名,同时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在本案中,赵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毫无争议,但赵某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逃避商品检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这个问题才是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以及对其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在司法实务中,逃避商检的案件很少遇到,二审承办法官在办理此案时更加认真、细致地将上述问题作为此案的核心问题来研究,发现在确定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商检罪的问题上,关键要确定逃避检验的商品是否属于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才能判断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牵连犯。
  2.并非所有商品都能构成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刑法,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的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因此,可以看出,并非所有逃避商品检验的行为都被规范在逃避商检罪之下,对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且未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法定必检的商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检验的行为,一般也不构成犯罪。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二审承办法官专门走访了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综合处,了解到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1)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2)对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3)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4)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5)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6)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于所有入境货物都要求进行申报,但只是凭报检员申报货物属于法定检验的货物,才将相关货物在从监管库中提出后再对货物进行检验。
  本案中赵某等人作为代理人须凭货物运单等相关单据在首都机场口岸申请报验,如果属法定检验货物,申报完毕后由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对于法定检验货物进行计收费、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相应的货物运单上加盖“已办检验检疫”印章,对非法定检验货物直接在货物运单上加盖“已办检验检疫”印章,海关监管库凭此印章和“海关放行章”可以放行货物。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8年4月30日发现假的“已办检验检疫”印章,报案后,对58家监管库2008年近24万份入境货物运单逐页进行比对,发现932份运单加盖了假的“已办检验检疫”印章。经鉴定,已起获的26张运单,其中25张运单上加盖10号假章,有1张运单上加盖12号假章,赵某等人加盖伪造的“已办检验检疫”印章将货物从监管库提出。由于货物并不在案且已无法查清货物详情,根据侦查机关从海关调取的材料并比对《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无法判断赵某等人加盖伪造印章提取的货物是否为法定必检货物。三名被告人供述称加盖假章的均为非法定检验的货物运单,对于法定检验的货物,他们均再委托具有代理报检资质的公司为货主进行报检。故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赵某、张某和张某某逃避检验的商品是否属于法定检验的商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商品种类、未能确定逃避检验的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商品的情况下,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避商检罪,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应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等三人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逃避检验的商品,均为非法定必检的商品,不符合逃避商检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故此撤销了对张某和张某某犯逃避商检罪的指控,保留了对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指控。最终,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