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1606】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行为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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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606】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行为之定性
文/罗永鑫胡东平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多数观点认为,应依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不能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处罚原则,就想当然地认为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犯罪行为也应“参照”这一规定而直接依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基本上是适当的,但由于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虽然一般情况下属于牵连犯,但也可能存在其他情形,从而影响着行为的定性。
  一、行为人意图盗窃他人财物,得逞后发现实际盗窃的是他人的信用证,遂用之进行诈骗。此情形下,行为人存在着两个犯意,即盗窃故意和信用证诈骗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行为,二是信用证诈骗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牵连意图。牵连意图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一个犯罪目的。这是形成牵连意图的前提。牵连犯罪的行为人虽以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这些犯意和犯罪行为都明显地围绕一个犯罪目的,牵连意图的犯罪目的表现在一个具体犯罪上,实际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其二,行为人将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其主观意识中,直接实现犯罪目的的本罪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他罪行为是从行为。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存在着两个犯意,即盗窃故意和信用证诈骗的故意,而且也存在两个犯罪目的,即以盗窃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以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目的。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显然也没有将盗窃行为和信用证诈骗行为分别确定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因此,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不能够成立牵连犯,应以盗窃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行为人意图使用而盗窃他人信用证,并使用该信用证获得财物。有观点认为这显然属于典型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由于信用证的种类繁多、使用方式较为复杂,上述行为并不必然都属于牵连犯,而应区别所盗窃信用证的具体情况以及后续的使用行为来确定该行为的性质。信用证是一种金融工具,金融工具的性质和状况的不同,会影响到盗窃金融工具并使用之行为的定性。金融工具以是否记载所有权人的姓名为标准,可分为记名的金融工具和不记名的金融工具两类。记名金融工具的买卖,需要同时出示所有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印鉴,而不记名金融工具的买卖则不需要。对盗窃不记名的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只要取得这些金融工具,就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了其票面标明价值额的财产。在兑取这些金融工具下的资金时也无须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存在与金融诈骗罪的牵连关系。因此,盗窃不记名的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并未侵犯金融秩序,只能定盗窃罪。另外,还有一类金融工具,虽然记名,但只要印鉴齐全,无需出示身份证件就可以获得兑付。盗窃这类记名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与盗窃无记名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定盗窃罪也是可取的。然而,对于盗窃印鉴不齐全或者缺乏有效身份证件的记名金融工具(如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就不能定性为盗窃罪。因为行为人窃取上述金融工具时并不能实际控制、占有其票面标明价值额的财产,而必须通过实施进一步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才能兑取这些金融工具下的资金。在此,行为人盗窃印鉴不齐全或者缺乏有效身份证件的记名金融工具的行为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这类金融工具项下资金的行为都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该金融工具项下的资金这一目的,行为人的两个行为之间成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是盗窃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牵连犯。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意图使用而盗窃他人信用证,并使用该信用证获得财物的情况下,其行为应根据所盗取信用证的不同类型分别定罪处理:
  1.所盗信用证签章齐全且附随单据、文件完整。尽管信用证都是记名的,上面会载有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但只要信用证上签章齐全且附随单据、文件完整,持有人无需出示身份证件就可以要求银行付款。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行为人盗取这类信用证,无须作任何伪造、变造便可直接向银行申请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只要行为人取得了该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文件,就已实际控制、占有了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其使用信用证的行为只是对信用证项下资金占有、控制的进一步实现。该行为只侵犯了财产权,而没有侵犯信用证管理制度,银行并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失是由失主实际承担的,因而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2.所盗信用证不完整,行为人必须对该信用证加以变造才能使用。这样行为人就存在三个行为:盗窃信用证、变造信用证、使用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下同)。行为人虽有三个犯意,即盗窃故意、变造故意与诈骗故意,但却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的资金而相继实施上述三个行为。其中盗窃信用证与变造信用证是手段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是目的行为,前者和后者之间形成牵连关系。一般来说,变造信用证是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必经阶段,因此,变造信用证的行为可以被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行为所吸收,不必作为牵连犯处理。而盗窃信用证的行为,根据一般经验判断,既不是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行为的必经阶段,也不是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行为的当然结果,所以盗窃信用证与使用变造的信用证之间只成立牵连关系,而不是吸收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应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