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0206】以虚构事实麻痹被害人窃取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文/郭奎年冬阳
案情
2008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铁成、许银才伙同廖铁平(批捕在逃)到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街东被害人王某的水泥制品厂,由被告人周铁成出面,假借商谈订购地下光缆水泥标志事宜,骗得王某信任,后让王某到邮政储蓄所办理原存款账户连体储蓄卡,以便将部分定金打在卡上。王某与周铁成一起到储蓄所办卡时,廖铁平在王某旁边偷看王某输入的密码,被告人许银才在储蓄所外望风。储蓄卡办好后,被告人周铁成以抄下卡号便于汇款为名将卡要来,并趁王某不备,用早已准备好的一张空卡与王某新办的储蓄卡调包,后将空卡交给王某。被告人周铁成、许银才及廖铁平离开王某后,到宿迁市南湖路邮政储蓄所将被害人王某账户上的5.21万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周铁成、许银才向被害人王某退回赃款2.86万元,其中周铁成退赃2.4万余元,被告人许银才退赃4000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铁成、许银才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铁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铁成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廖铁平策划、安排的,赃款也是廖铁平分配的,因此周铁成应认定为从犯。另外,被告人周铁成积极退赃2.4万余元,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周铁成、许银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的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距十分明显,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区分起来却不那么容易。如一些案件诈骗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意见经常不一致。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理由有三:
第一,从获取财物的方法上分析。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趁人不备,偷梁换柱,归根到底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得他人的财物。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趁被害人不备,将银行卡调包,表面上看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虽然采取欺诈手段,其获取银行卡并不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而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换取的,因而对其获取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
第二,从被害人自我认知上分析。诈骗罪是被害人上当受骗后,在错误认识下,有意识地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并不是因陷于错误认知,而“自愿地”处分自己的财物。在本案中,并不是因为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后,有意识的处分该银行卡以及卡中金钱。即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被害人虽有将银行卡交付被告人周铁成的行为,但只是让其抄下卡号便于以后汇款,并不是让其拿走。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明知的情况下将银行卡调包拿走,因而不是被害人有意识处分的结果,而是被告人周铁成秘密窃取的结果。
第三,从整个犯罪行为结构、行为方式上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和行为方式上的不同,从而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罪中被害人在案发当时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积极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到储蓄所办卡后,被告人以抄下卡号便于汇款为名将卡要来,并趁其不备,用早已准备好的一张空卡与新办的储蓄卡调包。虽然被告人实施欺骗手段暂时占有或控制了银行卡,但此时被害人并没有将银行卡给付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也不知道卡被掉包的事实。调包过程中虽然伴随着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为盗窃创造条件,可以视为盗窃的一种手段,该行为不具有被害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愿地处分财产的特征,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趁人不备、偷梁换柱,秘密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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