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906】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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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906】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文/董晓华

  修订后的刑法确立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后,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存在显著差别,不具有诈骗罪特征,应将其单独规定为滥用信用卡罪。笔者认为,仔细剖析恶意透支行为的本质,不难发现行为人假意承诺还款,骗取发卡人的信任,通过透支获得发卡人的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造。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时,又存在另一种倾向——只要行为人具备透支信用卡并经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而不考虑行为人透支的方式及不还款的原因。这显然违背了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将部分因透支形成的民事纠纷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客观归罪之嫌。本文试图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在论证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具备符合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辨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信用卡透支民事纠纷的区别。
  一、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银行在信用卡使用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信用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信用卡透支及还款的限额和限期,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应阅读这些规定并签字承诺遵守。在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中,持卡人以非法占有发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假意承诺遵守信用卡的使用章程,按约还款,向发卡人申领信用卡,事实上持卡人根本不打算还款,取得信用卡是其骗取财物的第一步。行为人通过合法的申领程序骗取发卡人的信任,发卡人相信持卡人的承诺授权其使用信用卡并允许一定的透支额,持卡人骗取信用卡后发卡人的财产利益便处于危险之中,而发卡人在实际损失确认之前还无法预知受骗的事实。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或提款,非法占有透支款物。上述过程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为人虚构了按约还款的事实,隐瞒了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真实目的,骗取了发卡人的透支款项。
  持卡人骗取信用卡后一般会有两种使用方式,一种是到银行提款,另一种是到特约商户处消费或套现。到银行提款的恶意透支行为是典型的二者间的诈骗。
  对于透支消费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当持卡人到特约商户处消费时,持卡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为特约商户,被害人为发卡人。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持卡人到特约商户处消费,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特约商户有权利也有义务接受该卡作为支付工具,付出相应的财物。持卡人无需向特约商户作出任何承诺或表示,也即不存在欺骗特约商户的情况,特约商户也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特约商户交付财物不是基于持卡人的欺骗,而是基于和发卡人之间的民事约定。持卡人是对发卡人而非特约商户作出还款的虚假承诺,是发卡人而非特约商户有义务审核持卡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因此,持卡人是对发卡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骗者和财产受损失者都是发卡人,虽然由特约商户交付财物,也不存在三角诈骗的情况。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透支不还款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持卡透支超过限额或限期,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构成犯罪。该情形主要有: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
  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人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认定恶意透支能否成立的一个客观要件,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客观标准。笔者认为,这样的推定虽然易于操作,但行为标准过于简单也不科学,没有从本质上将恶意透支与透支纠纷区分开来,因为正常的透支也会因客观上缺乏还款能力而在银行催收后仍不能还款,仅以此一个标准判断,容易造成刑法保护功能的过分扩张。
  如同其他诈骗罪一样,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也同样要综合考量透支行为的多个方面,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能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透支不还的民事行为正确区分开来。结合多年司法实践中办理信用卡诈骗罪的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1.申领信用卡时有无弄虚作假行为。行为人在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时,不如实填报个人真实信息资料导致透支后银行催收困难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明显。行为人不如实填报个人信息是指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属实,使银行能通过这些资料查找到持卡人。有些行为人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就伪造了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或房屋产权证明等申请到信用卡。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有一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能够较为明显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同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行为人完全以虚构的身份和虚假的申请资料申领信用卡,使银行找不到真正的持卡人。如果以完全虚假的信息骗领信用卡并透支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而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骗领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另应注意的是,持卡人不如实填报信息未必是以犯罪为目的,有些持卡人只是为了申领方便或得到较大的授权额而使用部分虚假信息,但在使用过程中却完全按照信用卡章程合法使用,则不存在犯罪之虞。
  2.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或用途。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或用途也能从一个侧面显示持卡人透支是否出于恶意。如果持卡人透支用于日常的生活支出,且符合持卡人的消费水平,则其透支行为是正常的,表明持卡人是有节制地、负责任地使用信用卡。如果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大额、频繁套现,或透支用于不符合其经济能力的奢侈消费,则表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计后果,不负责任,则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易判断。
  3.持卡人透支时的经济偿还能力。持卡人透支当时的还款能力能够表明持卡人还款的诚意和可能性。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不是无期限的无息贷款,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较短时间内将透支额还给银行,因此持卡人对自己的还款能力必须有准确的预期和准备。如果持卡人透支时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或者还款能力与透支额差距较大则说明持卡人透支时没打算按约还款,其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目的较为明显。
  4.透支后有无还款的行为。合法的持卡人为维护自己的信用,会及时还款或至少会部分还款。但恶意透支的行为人自始便无还款的打算或意愿,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不管不问,连续刷卡,直到银行停止支付为止。这种只透支不还款的行为表明其不打算遵守信用卡合法使用的规定,对透支款物持非法占有的目的。
  5.经银行催收后是否有积极的还款行为。发卡银行催收是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持卡人仍无还款行为和意愿,则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趋于明确。但应注意的是,有些持卡人透支后不还款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但只要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者还款;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等,都视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上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常见的几个因素,其中任何一个因素单独都不足以准确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加以比较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