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0507】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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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507】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务必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积极功能,确保刑罚的执行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4条、第43条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了规定,明确了“一个原则”,体现了“三项新的精神”,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将《意见》的精神不折不扣地贯彻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力争实现减刑、假释审理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明确了区别对待的原则
  区别对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原则,是指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导,从不同罪犯的犯罪和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不同罪犯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宽严不同的减刑、假释政策,确保在兼顾一般预防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获取最佳的刑罚执行效果。为了实现刑罚的惩治功能,有效的预防犯罪,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如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要“当严则严”,在减刑、假释的条件,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的幅度和减刑的频度等方面从严把握。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罪犯可塑性较强,老年犯、残疾罪犯的再犯可能性较小,以及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在依法对他们进行减刑、假释时,要根据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的条件,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的幅度和减刑的频度等方面“该宽则宽”。
  二、体现了三项新的精神
  一是体现了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和民事赔偿责任履行情况挂钩的精神。当前,大部分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基本上不考虑罪犯财产刑执行和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的情况。这种执(履)行与不执(履)行、执(履)行多与执(履)行少与减刑、假释不挂钩的局面,会形成错误的财产刑执行导向机制,加剧财产刑“空判”现象,进而损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为了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完整性,调动罪犯执行财产刑的积极性,《意见》将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该款则宽、当严则严”的重要参考依据,规定:“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二是体现了保证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较长服刑期限的精神。在“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的政策指导下,人民法院对一些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暴力犯罪的罪犯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一般不会超过二十年,有的甚至只有十三四年,无期徒刑罪犯一般服刑十五年左右即可出狱,有的只有十一二年。这种“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不平衡现象,不仅使得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应有的严厉性在实践中得不到保证,而且难以保证罪犯的改造效果。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确保罪犯的改造效果,《意见》体现了要保证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较长服刑期限的精神,规定:“对于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
  三是体现了程序公正的精神。程序是制约减刑、假释裁量权滥用的有效手段,是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树立程序公正意识,构建程序公正机制是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必由之路。实践证明,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程序公正机制,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不仅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且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多方面意见,使减刑、假释裁定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因此,《意见》对减刑、假释的程序公正机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因此,构建程序公正机制,必须要选好适用范围,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针对实践中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较之于普通罪犯,存在减刑幅度偏大、间隔时间偏短、减刑频率偏快、假释比例偏高等问题,《意见》要求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对于由于条件所限,不能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监督,确保司法权最大限度地在阳光下运行。
  三、贯彻《意见》精神时要注意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要注意全面审查,防止“唯分是举、以分折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审理是前提,宽严有据是根本。要防止“想宽就宽、想严就严”的错误倾向,要做到宽严都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一些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然主要以百分考核的分数作为唯一的标准。我们认为,百分考核的分数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出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无法全面反映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摒弃“唯分是举”的错误做法,要树立全面审查的原则,既要将罪犯的改造表现作为宽严相济的重要根据,也要充分考虑罪犯的原判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犯罪原因、原判刑罚情况、人身危险性、罪前社会表现、年龄、身体状况以及被害人意见等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宽严有理,宽严有据。
  二是要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力求宽严皆当,宽严有效。宽严“相济”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在“相济”上下工夫。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做到统筹兼顾、协调运用,不能只讲“宽”而忽视“严”,也不能只讲“严”而忽视“宽”。要理性认识犯罪现象,正确把握犯罪规律,科学判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治安的态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防止片面化和绝对化。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罪犯从严掌握的同时,也要注意宽的一面,要给出路、给希望,鼓励其悔过自新、积极改造,实现刑罚的教育和矫治功能。对于未成年罪犯、老病残罪犯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从宽掌握的同时,也要体现严的一面,防止一味从宽,以体现刑罚的惩罚和警示功能。
  三是要注意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假释的制度优势。假释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相对于减刑而言,假释在维持原判稳定性、促使罪犯自我改造和顺利回归社会、降低行刑成本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当前大部分人民法院假释的适用率不高,远远低于减刑适用率。针对这一情况,《意见》规定,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在贯彻该意见时,首先,要克服害怕承担风险的心理。只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审理假释案件,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正确行使裁量权,依法公正地进行裁决,严格遵守廉政规则和审判纪律,办案人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要正确把握假释的条件,综合考察原判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各种因素,具体分析,准确把握。此外,还要注重完善假释后的监管措施。最后,有必要指出的是,《意见》所说的依法“多”适用假释,不是对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放宽,而是针对过去没有很好地发挥假释功能,假释适用比例过小的现象提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