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2206】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定罪与量刑
文/张娟霞耿莉
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黄志勇在取得“名人”赌博网站会员账户后,伙同被告人吕玉胜经预谋分工,为“名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分别向曹熙申、栾建初、李国胜提供会员账户,让他们在“名人”赌博网站上参与赌球,并接受他们的投注,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8857元。被告人吕玉胜于2008年12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4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志勇、吕玉胜犯开设赌场罪。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志勇、吕玉胜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认罪情况判决被告人黄志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吕玉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
网络赌博犯罪是近年出现的全新的犯罪类型,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赌博网站的股东及其经营者。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他人投注,本人从中渔利的行为。三是利用获取的赌博网站账号、密码,聚集多人在该账号内投注,从参赌人员赢利中抽头的行为。其中第一和第二种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第三种行为则为聚众赌博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赌场”的认定,看聚众赌博的场所是否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看这个场所是否能独立地发挥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应。
聚众赌博中,行为人要实施专门的“聚众”行为,往往需要行为人每次分别地招引他人赌博,如通过打电话通知等方式。而开设赌场中,只要行为人开设了场子,这个场子在一定范围为人所知悉,那么,场子就可以自动起到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果,而不需要被告人在此之外进行特别的广告、组织和吸引。
赌博网站,有固定的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固定网址)、一定的规模,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范围的公众知晓,赌客是自动前来参与赌博,因此开设赌博网站和代理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至于利用获取的赌博网站账号、密码,聚集多人在该账号内投注,从参赌人员赢利中抽头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因为在此情形下,组织者没有与网络赌博集团的事先约定,不从网络赌博集团那里获取好处,单纯靠自己的行为招引他人参赌,赌博网站只是其利用的场所,不宜认定为设立赌场。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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