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0806】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人死亡如何定性
文/唐金法
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陈某土地相邻,为排水一事二人此前曾发生矛盾。2009年4月17日,二人因如何排水又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宁某连续挥拳击打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宁某,在追赶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等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本案涉及一般的伤害行为导致特异体质的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宁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陈某死亡,但系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第二,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首先,宁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因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从本案来看,宁某在与被害人因排水而争吵、扭打时,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的胸部、头部这些人体的要害部位,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自己的主观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情况,对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是明知的,具有主观故意。但本案确有一个特殊因素存在,即被害人因冠心病发作死亡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即行为本身具有伤害性质,而对于死亡结果系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伤害性质,只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中粗心轻率行为不慎造成死亡结果;意外事件系对损害结果不能预见、不可抗拒。本案中,宁某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了连续击打的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显然不是过失犯罪也不是意外事件。
其次,根据鉴定结论,宁某的击打行为是陈某冠心病发作的直接原因,而冠心病发作又是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宁某的击打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陈某死亡的外因。外因(击打行为)通过媒介(冠心病)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对于“被害人有冠心病,即使没有他人的击打行为,也可能因情绪激动而诱发导致死亡”这一说法,笔者认为冠心病会导致死亡只是一种可能性,如果不是宁某连续击打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不会情绪激动,也不会导致其冠心病发作,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相遇,从而发生死亡结果,这一结果虽然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导出,但其仍然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因此,宁某的击打行为与造成陈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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