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0306】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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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0306】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文/卫宏战

  案情:
  2007年11月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建法步行至河南省洛阳市中州路公交公司对面人行道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普桑汽车左后窗玻璃被砸,顿生歹念,遂打开车门将该车后座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偷走(内有财物价值2950元)。当王建法欲逃离时,失主王伟等人发现并进行抓捕,王建法掏出随身携带的锁刀抗拒,将王伟的左手划破。后王建法被王伟及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王伟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在审理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1)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状态,只要转化构成抢劫罪,一律都为抢劫既遂。(2)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侵犯财产的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之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3)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状态,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应与一般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一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刑法理论上,所有的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是否符合劫取到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2.与一般抢劫相比,转化型抢劫罪责相对较轻,因为行为人起初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要稍轻于一般抢劫,对一般抢劫行为所给的严厉打击程度应重于转化型抢劫。因此,在均未劫得财物的情况下,对一般性抢劫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对于转化型抢劫只要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即认定既遂,将导致后者的处罚反比前者更重,这显然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
  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抢劫论处。该条只是明确了这种情况可以按抢劫罪处罚,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的何种形态,应受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的制约。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随意扩大司法解释。
  本案中,王建法被当场抓获,所盗财物被当场起获并已发还,其没有实际劫取到财物;在失主抓获过程中,王建法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的规定。因此,对王建法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