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1006】先抢钥匙后盗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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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1006】先抢钥匙后盗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鲁强

  [案情]
  徐某因金银生意不如同行翁某,便授意方某去殴打翁某。方某遂生抢钱之念,于2005年7月10日约郑某及马某、陶某晚上去抢翁某。当晚十时许,方某、郑某用摩托车将翁某骗至某县青珠公路一偏僻路段后便施计离开,然后由马某、陶某两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元、金银店钥匙3把。次日凌晨,方某拖住翁某上网,由郑某在金银店外望风,马某、陶某两人利用抢来的钥匙打开翁某的金银店盗得价值2075元的金银首饰。
  [分歧]
  对方某等四人第一次抢得5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用抢得钥匙再盗窃的行为的定性出现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等四人的后续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与抢劫罪分别量刑后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抢劫,实施了抢劫、盗窃两个危害行为,分别触犯了抢劫罪和盗窃罪,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采用吸收原则,按数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一罪论处,故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方某等四人实施了两个危害行为,一是实施了抢劫行为,本案中方某等四人抢劫了被害人50元现金及金银店的3把钥匙。二是利用抢来的钥匙去被害人的金银店窃取了价值2075元的金银首饰,并且数额达到了较大的标准。其次,抢劫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方某等四人抢劫金银店的钥匙是为后续窃取被害人金银首饰作准备,抢劫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密不可分性,在犯罪时空上讲又具有持续性特征。本案中,方某等四人在晚上十时许抢得金银店钥匙后,马上由方某拖住被害人上网实际上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得被害人对自己的金银店的财物失去了有效地控制,然后由马某、陶某两被告人利用抢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的金银店盗取金银首饰。尽管被告人在窃取被害人财物时从表象上看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实质上是采用了其他方法获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
  再次,方某等四人实施的两个危害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前期行为构成抢劫罪;后续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方某等四人出于抢劫这一犯罪目的,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独立的罪名情况下,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特点,因此应当采取吸收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在本案中,抢劫罪比盗窃罪要重,故应按抢劫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