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0406】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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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0406】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文/岳瑞文

  [案情]
  2009年7月7日18时许,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某省道路北向路南横穿公路时,在路南侧与沿该省道自西向东直行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周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对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人认为,刘某撞伤两人,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定罪情节,故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在定罪时被考虑,就不应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否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由有二:第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应当注意的是,本原则禁止定罪情节重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应当与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裁量区别开来,即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仍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结合本案看,在不考虑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情况下,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因横穿公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情形,刘某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刘某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是本案“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且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对他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二,前种意见没有全面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没考虑刘某还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情形,仅考虑了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而忽略了刘某其他违章行为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需在裁量刑罚时予以另外评价,否则有失全面并会轻纵罪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