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1406】在ATM机上存假币取真币行为之定性
文/夏伟周禅
【案情】
王某在银行ATM机上将假币5000元存入自己的借记卡,后又在另一ATM机上取出真币5000元。
【分歧】
对王某的行为,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某是在借记卡(信用卡)里无存款记录或者存款数额不足的情况下,取出了银行的资金,从对该行为进行实质评价的角度,对“恶意透支”作不同于银行法的扩张解释,就可以将这种行为评价为“恶意透支”,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在王某“存假取真”的环节中,ATM机作为设置有特定识别程序、对银行资金具有管理和收支功能的特殊机器,应视为银行资金的虚拟管理者,其意志等同于银行的意志。ATM机误认为王某存入的假币为真币,在账户记录上作相应增加,实质上是银行作为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主动交付财物,故本案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王某“存假取真”行为的实质就是非法将银行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使用假币罪。王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总面值5000元,属数额较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使用假币罪。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应定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有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属于不合法使用信用卡,或者是信用卡本身不合法(伪造、作废、骗领),或者使用人没有使用资格(冒用),第四种情形针对的是使用自己有权使用的合法信用卡。本案中,王某使用的是本人合法持有的借记卡,如果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能适用第四种情形即恶意透支。尽管根据立法解释,借记卡也属于信用卡,但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也不能实现银行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针对本案将恶意透支的含义作扩张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本案不应定诈骗罪。王某在ATM机上放入假币,因ATM机不能正确识别假币的真伪,把假币当成真币,在账户记录上增加相应数额,从表面看,ATM机对假币陷入认识错误,账户记录作相应变动,即“主动交付”完成,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是,第一,目前理论及实践中均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只有对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ATM机将假币当作真币处理,是机器故障或者程序设计缺陷造成,机器没有意识,所以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第二,银行也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因为只可能是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陷入认识错误,法人本身不能陷入认识错误,法人只是受害者,而不是受骗者。第三,ATM机的设计工程师也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因为工程师不能保证机器元件不失灵,不能保证程序没有漏洞,软件公司不定期发布补丁程序就说明了这点。最后,无论是否可以将ATM机在收到假币后在账户记录上的数额添加看做是银行的交付行为(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只要不是基于认识错误的交付行为,都不构成诈骗罪。
3.本案应按盗窃罪处理。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和盗窃罪,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按盗窃处理。
第一,王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将假币存入ATM机,数额较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二,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王某“存假取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王某通过存入假币、取得真币的方式,违反银行的意志,将银行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属于窃取,构成盗窃罪。而且,尽管本案窃取的手段和方法不同于一般的窃取方法,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兜底犯罪,在排除其他罪名特别是诈骗罪后,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需要指出的是,借记卡上显示增加了存款,盗窃罪即为既遂,因为盗窃罪的既遂并不以获得现金为标准,只要王某实际控制了财产性利益,犯罪即为既遂。
第三,王某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从追诉标准看,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为500元至2000元,使用假币罪的追诉标准为4000元,盗窃罪较重。从量刑数额等级看,盗窃公私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而使用假币,面额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数额较大,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两罪在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对应的量刑基本一致。综上,对盗窃罪的处罚重于使用假币罪,本案应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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