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0606】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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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0606】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处理
文/罗开卷方希伟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并不少见。其中,有的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有的主动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在司法处理中,将违法人员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基本没有异议,但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是否将其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存在一定争议。现分别情况探讨。
  一、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处理
  对于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在处理上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人员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并不是悔过自新,而是出于追求受到最短羁押期限束缚所实施的规避法律处罚的行为,故不能一并处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将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一并处理,既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也体现我国鼓励违法人员自首的刑事政策,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撤销对违法人员的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并依照规定将劳动教养的日期折抵刑期。
  第一,如果违法人员是在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其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但是,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违法人员是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则应先对违法人员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待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恢复劳动教养。这样做尽管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但却因违法人员自首的时间不同,而导致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了不同处理。而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违法人员什么时候自首是有选择的。这样,就不能因为违法人员自首的时间不同而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而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累加到同种犯罪行为中再次接受处罚。对于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情况,由于劳动教养并未执行完毕,撤销对违法人员的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若违法人员的最后一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先对自首的同种犯罪即漏罪作出判决,再数罪并罚。即将后次犯罪与自首的同种犯罪进行并罚,而不是独立评价。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更应当将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而不是独立评价。
  第三,一并处理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即使违法人员的自首不是悔过自新,而是出于受到最短羁押期限束缚的目的,但让违法人员产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所接受的刑罚轻于一般违法行为所接受的劳动教养行政处罚”错误认识的缘由,除了违法人员对劳动教养和刑罚的性质不加区分外,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不合理方面也是重要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6日)之规定,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由于对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的一般违法行为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可能长于对实施了更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所判刑罚的刑期,因此当对行为人所判刑罚的刑期等于或短于已被劳动教养的日期时,就会出现“宣判后放人”或“宣判前刑期执行完毕”的现象。笔者认为,尽管违法人员关注的是被限制自由时间的长短,通过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企图接受限制自由时间较短的刑罚,但在法律意义上,刑罚和劳动教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罚,刑期短的刑罚较之期限长的劳动教养,行为人将承受更多的不利后果。因此,当对违法人员所判刑罚的刑期等于已被劳动教养的日期时,应该在宣判后放人。当对违法人员所判刑罚的刑期短于已被劳动教养的日期时,也应该在宣判后放人,而不能因为“宣判前刑期执行完毕”而诉求国家赔偿。因为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违法人员一方,否则,他就会因为自己的错误而获得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成罪条件,既可以是盗窃数额较大,也可以是多次盗窃。如果违法人员因为一次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均不构成犯罪的两次盗窃行为,尽管违法人员的三次盗窃行为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但若这三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一年之内,构成犯罪,应当撤销对违法人员的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处罚的盗窃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两次盗窃行为一并处理,即作为犯罪处理。在劳动教养(因盗窃行为)执行完毕后,发现或者违法人员主动交代均不构成犯罪的两次盗窃行为,即使这三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一年之内,也不能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再作为“一次盗窃”与未受过处罚的两次盗窃行为合并升格为犯罪。否则,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二、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的处理
  对于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的,在处理上有人认为与前述“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处理”系类似问题,只是合并评价违法事实与自首的同种犯罪事实时,由于行为类型相同,违法事实不仅影响量刑,而且可能影响是否入罪。而合并评价违法事实与自首的非同种犯罪事实时,由于行为类型不同,违法事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的,不应当合并处理,而应当分别处理,即先中止对劳动教养的执行,待对违法人员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恢复劳动教养。
  一方面,由于作出劳动教养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不同,无法进行合并,对劳动教养作出撤销的决定也就失去依据。即使只是将作为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处理也是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的。假设行为人实施了一次较轻微的盗窃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没有被劳动教养,行为人又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法院在对诈骗罪进行判决时,一般是不会将其盗窃的违法事实作为酌情从重情节考虑的,故在行为人因为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下,同样也不应当将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
  另一方面,如果将违法人员被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作为对其作出刑事判决的酌情从重情节处理,在操作上也存在障碍。在违法人员劳动教养的实际执行时间较长而所交代的犯罪事实较轻的情况下,如劳动教养已经实际执行半年或者1年,而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依法只应当判处三个月拘役,则即使将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也显得极为不协调合理:如果因此而大幅提高量刑的幅度,将本应判处3个月拘役的行为人,因实施了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而判处较重的有期徒刑,显然与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中应当起的作用不符;而如果不对行为人升格量刑,仍对其判处拘役,则行为人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基本上没有在刑事判决中起到酌定从重的作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