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210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应如何计算实际执行刑期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向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计算实际执行刑期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是,改判前原判确定之日起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
【解读】
一、问题由来
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对“对无期徒刑罪犯决定假释时,其再审改判前已执行刑期能否折抵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的问题产生争议,形成了不同意见。2011年8月,有关部门就该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应如何计算实际执行刑期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改判无期徒刑罪犯已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不能折抵无期徒刑判决实际执行刑期,理由是: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①该规定明确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起始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同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故再审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不应计入改判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前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折抵为无期徒刑判决实际执行的刑期。理由是:(1)折抵的做法并不违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997年规定》第八条涉及的是无期徒刑执行期间的起算问题,即使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其刑期也应自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能否折抵无期徒刑判决的实际执行刑期。(2)折抵的做法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理论中重要的定罪量刑原则,在刑法执行过程中也理应适用。
此外,在主张在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前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决定假释时应当折抵为无期徒刑判决实际执行的刑期的前提下,对于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是否应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在研究过程中也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应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主要考虑是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刑期。因此,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自然不能折抵为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应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主要考虑如下:(1)依照刑法规定,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依法应当计人有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而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在决定假释时计算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由于原判有期徒刑判决已被撤销,故应当将有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均予以折算,没有道理将有期徒刑判决前羁押的刑期排除在外。(2)据了解,实践中,对原判有期徒刑后需要再审的罪犯,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为了方便再审诉讼的顺利进行,罪犯通常会被换押至看守所,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中止计算。而自此至再审生效的日期为再审执行以前的羁押日期,由于这段时间是为了保证再审程序顺利进行而采取的羁押时间,依法自然不应当计入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鉴此,如再将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中扣除,则会造成两次羁押的时间均不计入,无疑有违“禁止双重评价”的法理。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是,改判前原判确定之日起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②
1.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关于这一问题,我室的意见是: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是,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主要考虑如下:
(1)这一做法符合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不能计算为无期徒刑判决实际执行的刑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原判有期徒刑的判决自然失效。而罪犯依据原判所执行的刑期,如果不能计算为再审所判处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则无法合理说明罪犯在改判前所执行的刑期的法律依据,有违基本的法理。因此,只有将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符合法理。
(2)这一做法符合我室的一贯立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1995年12月25日)③的规定,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前已执行的刑期,应在对无期徒刑裁定减刑时,计算为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的刑期。该答复明确将改判前已执行的刑期,计算为裁定减刑时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而裁定减刑时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与决定假释时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无本质差异,均是通过最低执行刑期的控制来确保对罪犯的改造,杜绝减刑、假释等制度成为罪犯逃避刑罚制裁的漏洞。因此,在决定假释时,将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符合我室的一贯立场。
(3)这一做法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罪一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适用于刑罚执行过程,犯罪分子所执行的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刑罚则是对罪犯所犯罪行的基本评价,也就是罪犯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所有刑事制裁。那么,罪犯在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自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否则就意味着罪犯在重复执行刑罚,重复为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制裁,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原判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改判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之内关于这一问题,我室的意见是,原判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改判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之内,即改判前原判确定之日起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才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主要考虑如下:(1)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期徒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2)如果将原判有期徒刑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间计算在改判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之内,则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再审改判无期徒刑的,先行羁押的期间可以计算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而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先行羁押的期间却不可以折抵实际执行刑期。同样是无期徒刑判决,只是因为是否经历了再审程序,就出现了不同的计算实际执行刑期方式和不同的刑罚执行结果,显然有失公平。
(3)原判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改判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之内,符合我室的一贯立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其原服刑能否折抵减刑后刑期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182号)④曾明确规定,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再审被改判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原有期徒刑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计算在改判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之内。可见,在决定假释时,原判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改判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之内,符合我室的一贯立场。
①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②由于无期徒刑不涉及刑期折抵问题,故“在决定假释时应当折抵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表述不妥当,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
③该答复具体内容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宁法明传[1995]84号‘关于原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后,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原判处有期徒刑并已被裁定减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再审法院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副本送达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撤销原减刑。如果罪犯在改判后符合无期徒刑减刑条件的,应当重新依法报请减刑。二、再审改判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对改判前已执行的刑期,应在对无期徒刑裁定减刑时,折抵为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的刑期。
④该答复具体内容如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晋刑二请字第1号《关于有期徒刑犯服刑期间被再审改判为死缓或无期,对其判刑应如何掌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刑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后,在执行该刑罚过程中,根据其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被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或者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对原有期徒刑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计算在改判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之内;对原有期徒刑判决执行后的服刑日期,则应当计算在改判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之内。”
作者简介: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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