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1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研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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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1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处罚。但考虑到社会上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娱乐或者供他人娱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可结合案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解读】
  一、问题由来
  2008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从外地购进气枪铅弹8000发,在自己经营的店内出售。同年7月,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气枪1把、气枪铅弹5710发、砍刀583把及其他违禁品若干。2009年7月,某市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法定刑以下判处)。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理由是: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被告人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还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管制刀具等其他违禁品,本案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情形,原判量刑畸轻,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对该案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故征求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种意见认为,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这表明单位和个人为从事上述活动可以购买气枪铅弹。虽然枪支管理法第十三条中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但由于目前对于气枪及气枪铅弹的管理办法没有出台,将单位和个人出售气枪铅弹的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并不充分。(2)据有关部门介绍,目前国内市场上出售的气枪铅弹口径均为4.5毫米,其威力明显小于军用子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对人体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对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完全可以有效制止此类行为。《解释》单纯以量的相对较大对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定罪处罚有欠合理。(3)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气枪铅弹一般予以没收,不以犯罪处理。起诉到法院的,一般都认为量刑过重而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枪支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虽然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但并不意味着气枪铅弹可以未经许可随意出售。(2)《解释》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500发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数量与非法买卖军用子弹(10发以上定罪处罚)及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定罪处罚)有所区别,这样规定正是考虑到气枪铅弹对人体相对较小的危害后果。气枪铅弹对人体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完全否定这一点不利于有效维护公共安全。(3)《解释》同时规定了对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从宽处罚的情形,即行为人确因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土地等生活所需,非法买卖弹药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除此之外,数量达到《解释》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二)是否应在法定刑以下处刑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大,属于情节严重,同时还非法买卖大量其他违禁物品,社会危害极大,不符合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大,构成犯罪。但由于气枪铅弹对人体的危害相对较小,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刑。
  三、研究意见及理由
  我室经研究认为: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数量达到《解释》规定标准的,应当定罪处罚。但考虑到气枪铅弹对人体可能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并且司法实践中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主要是为了娱乐或者供他人娱乐,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如果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主要理由在于:
  1.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我国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各种枪支。可见,气枪亦包括在内。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由此可知,当气枪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应当认定为枪支,能够为该气枪所发射的铅弹属于弹药。尽管气枪铅弹可能对人体造成的杀伤一般小于军用子弹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但具有杀伤威力是不争的事实,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造成较为严重的杀伤后果。司法实践中,气枪铅弹造成人员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气枪铅弹的管控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
  2.通常情况下,气枪铅弹的杀伤威力要小于军用子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解释》才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而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才定罪处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达到500发以上,行为已具有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买卖气枪和气枪用铅弹多是为了娱乐或者供他人娱乐,一般没有利用气枪和铅弹实施犯罪的故意,也很少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结合案情,行为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土地等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如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参考。
  作者简介:周海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