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10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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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10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解读】
  一、问题由来
  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村民小组组长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对于此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因存在争议,2010年2月,有关部门就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其他单位”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一、研究意见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如下:
  1.将村民小组归于“其他单位”符合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其他单位”的具体含义,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由此可以看出,村民小组通常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机构。因此,村民小组组长不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而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村民委员会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小组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此背景之下,将村民小组组长归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符合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2.将村民小组归于“其他单位”符合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一贯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就是将村民小组理解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二条就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一贯立场,宜将“村民小组”归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
  3.将村民小组归于“其他单位”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犯罪,关系到广大农村的反腐败斗争,关系到农村政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当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符合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时有发生,若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不予以犯罪论处,将会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认识及信心。当前较为适宜的办法,就是将村民小组组长归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