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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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特殊情形
作者: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诈骗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取得受骗者处分的财产,但并不限于这种狭义的直接取得,还包括其他类型。
  第一,由于处分行为既包括直接交付(由受骗者直接处分或交付给行为人),也包括间接交付(由财产处分者通过第三者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所以,取得财产也包括通过第三者取得财产的情形。这里的第三者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属于受骗者、被害人阵营的第三者(处分行为者的辅助者);二是属于行为人阵营的第三者。
  第一种类型,如甲为了骗取某销售公司的电脑,临时租用了几间办公室。某日,甲携款去销售公司购买电脑,并立即付款,然后让销售公司职员送货至办公室。第二天,甲又打电话给该销售公司经理乙,声称自己公司还需要10台电脑,并言明电脑送至办公室后付款。由于销售公司职员前一天送货时,确信甲为公司购买,于是销售公司经理乙安排公司职员丙、丁将10台电脑送至甲的办公室。待丙、丁将电脑送至甲的办公室后,甲以银行关门为由,要求丙、丁次日来领支票。丙、丁经请示乙后,同意次日索取支票。但是,甲当晚便将所有电脑转移至他处,并关闭手机(骗取10台电脑案)。本案当然属于诈骗既遂。但要讨论的是,在丙、丁将电脑从公司搬走送往甲办公室的途中,甲的犯罪处于何种形态?丙、丁不是电脑的所有者,也难以认定其为占有者,但在当时无疑是电脑的占有辅助者。甲只是欺骗了乙,并没有欺骗丙和丁,所以,丙、丁属于受骗者、被害人阵营的第三者。显而易见的是,在丙、丁运送电脑的过程中,丙、丁是辅助乙占有,而不是辅助甲占有。所以,在此阶段,乙并没有丧失对电脑的占有,电脑也没有转移至甲处。基于该理由,在电脑转移至甲办公室以前,不能认定甲已经诈骗既遂。由此可见,当第三者属于受骗者、被害人阵营时,如果财产仍然处于第三者的转移过程中,应当认为第三者是为受骗者占有或辅助占有,所以受骗者、被害人尚未丧失财产,行为人也没有取得财产,此时还不能认定为诈骗既遂。
  第二种类型,如A冒充警察欺骗B,声称B购买的古董为赃物,让B交出赃物。B信以为真,同意交出古董。A对B说:“我明天派人到你家取赃物。”次日,A安排不知情的C到B家取古董。在这种情况下,尽管C不知情,但他客观上是为A取得古董,属于A的阵营。B将古董交付给C后,便丧失了对古董的占有。由于C客观上是为A取得古董,故应认为,在B将古董交付给C时,A便取得了该古董(冒名骗取古董案)。因此,应当认定A诈骗既遂。由此可见,当第三者属于行为人阵营时,即使财产还处于第三者向行为人转移的过程中,也应认为受骗者、被害人丧失了财产,行为人取得了财产,进而认定为诈骗既遂。
  第二,受骗者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使被害人向受骗者转移财产,然后受骗者再向行为人转移财产。例如,诉讼诈骗时,法官是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其中的一种情形为,法官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后,由败诉者向法院转移财产,法官再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受骗者而言,行为人直接取得了财产;但相对于被害人而言,也可谓行为人间接取得财产。由于法官与败诉者都可谓广义的被害人,所以,当败诉者将财产转移给法官或法院时,还不能认定被害人丧失了财产,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产。在此阶段,只能认定为诈骗未遂。只有当法官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占有时,才能认为行为人取得了财产,被害人丧失了财产,进而认定行为人诈骗既遂。
  第三,由受骗者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使被害人向行为人转移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了财产,但并不是直接从受骗者即财产处分者处取得财产。相对于受骗者而言,也可谓行为人间接取得财产。如上所述,诉讼诈骗时,法官是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其中的情形之一是,法官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判决或裁定)后,由败诉者(被害人)直接向行为人转移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法官作出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便取得了财产,诈骗行为就既遂,因为在法官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之后,只要败诉者没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败诉者便没有丧失自己的财产,行为人也没有取得相应的财产。在被害人没有丧失财产的情况下,不可能认定行为人已经诈骗既遂。所以,只有当败诉者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时,行为人才取得了财产,因而成立诈骗既遂。
  不过,就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况得出的结论是就狭义财物而言,即就受骗者或者被害人转移狭义财物而言得出的结论。换言之,在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况下,如果诈骗对象为财产性利益,当受骗者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时,就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产性利益,被害人也因此丧失了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为诈骗既遂。还是以诉讼诈骗为例。例如,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之后,法官判决被害人向行为人赔偿100万元,只要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相当于100万元的债权)。就该财产性利益而言,已经成立诈骗既遂。再如,债务人甲伪造证据,使法官驳回债权人乙的诉讼请求,从而免除甲的债务,只要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成立诈骗(财产性利益)既遂。另外,在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是为了骗取必须登记的不动产,那么,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胜诉判决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不动产;只有当行为人基于法院的判决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时,才能认定为其取得了财产,从而成立诈骗既遂。
  第四,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放弃(抛弃)财物,行为人进而拾得财物的,也应认定为诈骗既遂。当然,对这种情形还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如前所述,诈骗罪中的财产转移形态通常表现为: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占有→行为人的占有;或者表现为: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占有→第三者辅助占有→行为人的占有;而上述案件的财产转移形态表现为: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占有→脱离占有状态→行为人占有。两种财产转移形态是否具有本质区别,或者说对上述行为应以何种犯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成立诈骗罪(既遂)。如日本学者福田平指出:“关于欺骗他人使之放弃财物进而拾得该财物的情形,存在盗窃罪说、侵占脱离占有物说、诈骗罪说。但是,由于没有必要将交付解释为仅限于直接交到行为人手中,所以,在这种场合,可以说通过介入对方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取得了财物的占有,成立诈骗罪。”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褚剑鸿也持该观点:“行为人以一贯不法所有之意思,使用诈术使人陷入错误而为财物之抛弃,从而取得之,虽非由于被害人直接交付。但既属行为人使用诈术,而使为错误之抛弃,因而行为人取得该物,其间自有因果关系,仍应成立诈欺罪,而不能论以侵占脱离本人持有物之罪。”这种观点可谓刑法理论的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成立盗窃罪。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指出,在这样的场合,没有交付的形态便取得了事实上的支配,所以成立盗窃罪。因为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于基于认识错误实施处分行为,行为人通过对方的处分行为取得财产。所以,取得财产应是直接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在对方放弃财产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另外的状态下取得对方放弃的财产的,就缺乏处分行为与取得行为的关联性;而且,放弃财产的行为本身不能被评价为处分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我国刑法中的侵占遗忘物的犯罪),因为他人丢弃或抛弃的财物,是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既然如此,行为人取得该财物的,只能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
  我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上述情形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造与直接性要件。一方面,受骗者之所以放弃财物,完全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受骗者虽然没有直接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但其放弃财物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至于是直接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还是经过脱离占有状态后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则并非重要问题。现实中,行为人都是使对方将财物放弃于行为人可以立即取得的地方,或者使对方将财物放弃在其他人不知道而只能由行为人拾得的场所,这更加肯定了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另一方面,在对方放弃财物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行为人独立的不法行为。所以,对方的处分行为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间并不缺乏关联性。况且,处分行为的成立,不以处分行为者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为必要。处分行为并不限于直接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取得财产也不限于从受骗者处直接取得财物。既然如此,使受骗者放弃财产进而拾得该财产的行为,就应成立诈骗罪。
  其次,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产,对脱离他人占有或者自己占有的财产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既然受骗者已经放弃了财产,便说明其没有继续占有财产,因此,认定行为人盗窃了受骗者放弃的财产显然不合适。同样,认定行为人盗窃了受骗者放弃之前的由受骗者占有的财产,也不符合事实。所以,认为上述行为成立盗窃罪是存在疑问的。
  最后,虽然在上述情况下,对方因为受欺骗而放弃的财产,属于脱离占有的财产,在我国也可以认定为遗忘物,当然,前提是将遗忘物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但是,我们应当考虑脱离占有的原因。一方面,显然,行为人的行为不只是占有了他人的遗忘物或脱离占有物。更主要的是通过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了对财物的占有,进而取得了该财物。所以,将上述行为仅评价为侵占罪并不全面。另一方面,如果像上述第三种观点那样,不考虑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放弃财产的事实,那么,既然被害人放弃了财产,则意味着放弃了财产所有权,将该财产认定为脱离占有的财产也不合适。因为脱离占有的财产(或遗忘物)是虽然脱离了他人占有,但他人并未放弃所有权的财产。然而,一旦肯定被害人对其放弃的财产具有所有权,则必须重视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使之放弃财产的事实,即脱离占有的原因;一旦重视财产脱离被害人占有的原因,就可以得出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