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理解与适用——关于高空抛物罪理解与适用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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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理解与适用——关于高空抛物罪理解与适用的讨论
作者:张明楷周光权刘艳红林维姜涛

  编者按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为防范该现象带来的社会风险,保障公民“头顶上的安全”,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将高空抛物行为正式入刑。同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徐某某涉嫌高空抛物罪“首案”开庭审理。本案中,徐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进而在位于三楼的公租房内发生了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徐某某相继从窗口扔出两把菜刀,其后被警方控制。法院据新设罪名“高空抛物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宣判后,以该案为代表的高空抛物类本类案件旋即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探讨。如何看待“高空抛物”行为正式入刑?如何分析与理解高空抛物罪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如何解释“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又应如何理解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关系?本罪增设后产生的上述问题,亟待明确与厘清。因此,本期邀请张明楷、周光权、刘艳红、林维、姜涛五位学者,对高空抛物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专家介绍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出版《刑法学》《法益初论》《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刑法的基本立场》《行政刑法概论》等多部学术著作,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400余篇。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出版《行为无价值论的中国展开》《刑法客观主义与方法论》《刑法学的向度》《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注意义务研究》等多部学术著作,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180余篇。
  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政法论坛》主编。出版《网络犯罪的法教义学研究》《实质刑法观》《实质犯罪论》《实质出罪论》《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等多部学术著作,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200余篇。
  林维?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出版《间接正犯研究》《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适用》《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等多部学术著作。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70余篇。
  姜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出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劳动刑法制度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机制研究》等多部学术著作。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100余篇。
  问题一:如何看待“高空抛物”入刑本罪的增设会带来哪些问题或风险
  周光权:有必要增设高空抛物等轻罪,但本罪在立法类型化上仍有不足
  增设如高空抛物罪等必要的轻罪,对于提供足够的裁判支撑,消除司法困惑,防止重罪被误用和滥用,实现妥当的处罚,均具有重要意义。从晚近多个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已经明显从消极的刑法立法转向积极的侧面。刑法通过增设新罪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是“刚性”需求。抽象地、一味地反对增设轻罪在方法论上所存在的明显不足是没有看到司法遇到某些案件所陷入的窘境。对于直觉上危害严重、影响“体感治安”的行为,如果不增设轻罪,被勉强定罪成为大概率的事件。如高空抛物、抢控驾驶装置案件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处理,就属于这样的类型。为了避免将高空抛物行为人为地“拔高”认定为重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相关条款,使该行为原则上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可见,及时设置轻罪对于减轻司法压力、防止轻罪重判是有实际意义的。但是,增设轻罪也应当尽可能实现对类型化行为的规制。如果一个罪名所惩治的不是类型化的危害行为,该规定的司法适用空间就有限,这样的立法模式就不太理想。我对高空抛物的犯罪化总体上持肯定态度,但是,也应该认为该条文的设计在类型化立法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对其可能的质疑是:这个新增条文仅针对某一种(而非某一类)行为进行规制。
  刘艳红:高空抛物罪的增设体现了打击高空抛物行为的严厉性
  当前我国刑事责任条款的设立体现出的趋势就是对一些民事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仍然体现的是刑事与民事并重的治理理念。其中,高空抛物罪所彰显的问题极其典型。在立法上,高空抛物罪的刑事立法是为了确保公民头顶上的安全。晚近以来刑法从严密恐怖犯罪的法网到加大对侵犯社会安全的处罚与新罪名的增加,再到细化的各类具体行为的处罚,如针对脚下安全的盗窃窨井盖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头顶上安全而新增的高空抛物罪,体现了对公民安全的高度关注。在实践中,司法实务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由于刑法过于积极而使公民的权益受损。如,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高空抛物行为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严格来说是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侵权责任条款的;但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情节严重”这种抽象的规定,法院却可以将此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
  林维:高空抛物的独立定罪可以明晰该行为的体系定位,但会扩大刑法处罚范围
  高空抛物独立定罪的益处在于它能够以更为明确的体系定位,确定高空抛物行为并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而是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从而扭转过往实务的一般做法,尤其是《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所带来的僵化处理,以使这一行为的法益回归到科学合理的定位,最终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将诸多高空抛物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就会不适当地加重其刑事责任或者进行前述种种混淆处理,导致定罪量刑的不平衡。但与此同时,由于刑法中“高空抛物罪”所保护法益的突然转向,本罪的处罚显然较之以往扩大甚多。此外,该罪法定刑也是一个谜一般的设计。高空抛物罪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到认为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认定,到现在按照高空抛物罪认定,其法定刑呈现断崖式下降。本罪的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最低刑为罚金,且仅有一个量刑幅度,其刑罚设定远较寻衅滋事罪更低,就此而言,其处罚行为的恶劣程度和范围就应当比寻衅滋事罪更低、更广,这也就势必造成法定刑幅度的处罚范围跨度过大。
  问题二:应如何理解和解释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
  刘艳红:本罪属于保护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犯罪化立法主要集中在超个人法益或集体法益的犯罪。德国学者Hefendehl教授曾指出,“服务于多人或者社会的法益,是集体法益或普遍法益”,集体法益有三个特征:非排他性(即无法排除他人享有);非相对性(即可以同时享有,如环境资源);不可分割性。因此,他认为,集体法益是指一切潜在的社会成员均可以对其加以利用的法益,不可能将它的特定部分分配给社会中的特定成员。《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将高空抛物、暴力抢夺方向盘、非法讨债等民众关切的侵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或经济秩序等行为入罪,从而将行为对社会秩序等超个人法益的保护范围进一步修改扩大,体现了“在所有容易发生危险的国家、社会领域当中”“刑法用来满足安全政策的行为需求,抑制绝对危险犯的发生”的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此外,高空抛物罪还是典型的危险犯,即高空抛物尚未对行为客体造成侵害,没有因高空抛物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情形,该行为之所以被定为犯罪,只是因为其对刑法的保护客体亦即公共安全法益、社会秩序法益等集体法益造成了危险。
  周光权: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对高空抛(坠)物行为危机老百姓“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坠)物作出了法律规定,该规定既明确了侵权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可能事前防止此类侵权事件的发生;还规范了事后的积极调查,充分体现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公平性。但是,高空抛(坠)物行为在某些地方成为顽疾,成为社会各界都非常关心的问题,在治理上需要多管齐下,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因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治理手段毕竟效果有限,不足以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效果,而且侵权损害赔偿在有的时候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更难以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内心所受的伤害。因此,将类似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助于维护公共秩序、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林维:高空抛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多体现在扰乱公共秩序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中,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第114条第2款、第3款中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将高空抛物行为确定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二审稿和修正案则将其作为第291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高空抛物罪不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被定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审稿仍然将这一行为定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仍然要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但显然意识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在定性上的偏颇,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与公共安全的不特定危险性有较大差距,因此在法定刑设计上做了巨大让步。但是,由于这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多地体现为对不特定单一个体的安全性的侵害,缺乏结果扩张意义上的不特定性的具体危险,因此不适宜作为独立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按照其行为的内在定型性而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更为合适。
  姜涛: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而非社会管理秩序
  尽管《刑法》第291条中“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有“情节严重”的限制,但是,如果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类法益出发,解释高空抛物罪的实行行为与情节严重等入罪标准,仍存在诸多疑问。
  第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高空抛物没有明文规定,唯一可以依据的是将高空抛物行为解释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这在解释论上存在不当嫁接问题。
  第二,高空抛物罪并不具有涉众型犯罪“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特点,因为高空抛物的行为对象虽然不特定,但并不是多数人。如果不把高空抛物行为与人的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关联起来思考,就很难定义高空抛物罪的实行行为。
  第三,《刑法》第291条中涉及的三个犯罪,都是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等为入罪标准,高空抛物罪则以是否具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为入罪标准,可见高空抛物罪与《刑法》第291条其他犯罪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
  第四,把高空抛物罪规定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由于侵犯法益是公共场所秩序,远较公共安全的意蕴宽泛,故会不可避免地扩展高空抛物的行为范畴,且将高空抛物罪规定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情节犯,就需要考虑诸多影响定罪的情节,进而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反过来会对高空抛物入罪的立法价值产生消极影响。
  由上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高空抛物罪放在《刑法》第291条当中存在定性上的偏误,而矫正的路径是把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解释为公共安全,这包含两个逻辑相关的组成部分:一是实质法益,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人身法益、财产法益;二是表象法益,即与前述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相关的公共安全的保障。
  问题三:如何解释高空抛物罪“高空”“抛物”及“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
  张明楷:准确理解“高空”“物品”及“情节严重”
  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高空”的高度,难以确定具体标准。从法条使用了“建筑物”一词来看,从建筑物二层抛掷物品的,就可以认定为高空抛物。大体而言,“高空”的高度只要达到或接近3米即可。行为人所抛掷的物品没有限定,不管是危险物品还是普通物品,也不论物品的体积大小与重量轻重,均属于本罪的“物品”。成立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对此需要根据行为人所抛掷物品的数量、重量、危险程度、高度,物品坠落场所的人员、财物的现状以及行为的次数和所造成的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导致物品坠落的,不成立本罪。
  林维:明晰“高空”“抛掷”及行为人主观心态,并谨慎对待“情节严重”
  首先,应当确定对“高空”的理解。《刑法》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规定了“高空、井下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由于上述场景可能与本罪的适用最具相关性,因此低于2米的一般不宜认定成立高空。另外,所谓高低是相对落差而言,因此“从高空”一方面一般应当指物品所处高空,一般而言物品和人可能同处高空,但也不能绝对地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在高空”就可以,而首先应当理解为是物品从高处掉落低处的位置差异,否则在高层的平台内抛掷物品都可能被认定成立本罪。即使超过2米被认定成立高空,最关键的本质也仍然在于如何论证在具体场景下,在具体的某一高度抛掷某一具体物品的行为,具有对人身安全的某种危险。但另一方面,从高空抛掷物品并不绝对要求行为人本人处于高空,行为人采用其他手段如无人机将物品送至高空,然后解除对物品的控制使其坠落的,也仍然应当认定高空抛物。或者行为人并未采用机械手段而是采取人力,例如利用自身臂力将一块砖头扔至6米高空后下坠,也应成立本罪。
  其次,行为人应当对公共秩序的侵害尤其是人身安全的可能侵害具有至少的“放任”。客观上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但对风险进行了一定控制,例如多次查看、实施了一定提醒行为的,可以认为其缺乏故意,不成立本罪,如果造成实际后果的,也只能认定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等犯罪。
  第三,“抛掷”有别于坠落,因此过失或意外的物品坠落不属于本罪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抛掷行为和对危险结果具有故意不能画等号,不能将抛掷行为的存在作为确认故意存在的绝对依据,实践中存在尽管实施了抛掷但对危险结果缺乏故意的,也不应认定本罪。
  最后,应当谨慎把握“情节严重”。修正案生效之后,实务上最需要警惕的就是将这一罪名泛滥适用,有必要合理运用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情节,适当平衡、调控处罚范围。就定罪而言,应当主要围绕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角度,情节严重的情形大体应该包括:多次实施、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所抛掷物品为刀具、重物等严重危险物品或从较高的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其他物品,可能产生人身伤亡、财产毁坏的危险的;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实施的;因抛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抛掷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抛掷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姜涛:应当依据伤害标准、概率标准与行为标准确立“情节严重”的类型
  本罪关于“情节严重”的类型应确立三个标准:
  第一,伤害标准。伤害标准是判断高空抛物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大小及其伤害结果,既包括高空抛物行为带来的公共安全危险,也包括因高空抛物行为直接或间接而给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等造成一定程度实害的情形,但是排除造成严重实害的情况,如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
  第二,概率标准。概率标准是平衡抛物地点的具体状况,以评判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大小。如果行为人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物,则致人损害的概率就高。相反,如果抛物地点是通常不可能有人经过或出现的地点,即导致人员伤亡的概率几乎是零,这一行为固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并不宜解释为犯罪。例如,向小区楼下的绿化带扔垃圾,一般不宜将其解释为“情节严重”。
  第三,次数标准。基于多次实施某种行为,刑法需要予以干预,以免其由多次型犯罪向数额较大型犯罪转变,避免出现犯罪上的破窗效应。对于高空抛物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例如行为人经常从十楼往楼下倒宠物的粪便,就表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且一旦有了抛物行为的惯性后,从犯罪学角度看行为人很容易出现违法行为递进发展的态势。基于上述标准,就高空抛物行为而言,所抛出物品性质、抛物的高度、抛物的次数、抛物时有无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等,是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而不包括可能伤及人员的范围、数量、伤害程度等。
  此外,“情节严重”应存在四类排除情况:
  第一,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高空抛物,当不属于高空抛物罪。例如,丈夫要外出和朋友喝酒,妻子看到丈夫已经到楼下,随后在三楼对楼下的丈夫吼道:“你要离开,我就拿苹果砸死你!”其丈夫不加理睬,妻子随之把一个苹果抛向其丈夫,但并没有砸中,或虽有砸中但其丈夫仅有轻微伤。这种针对特定对象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加害对象的特定性,尽管符合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但是解释为高空抛物罪并不妥当,因为它并不具有伤害的随机性或不特定性,而且往往也尽到了不伤害其他人的注意义务。
  第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高空抛物行为。
  第三,以高空抛物方式实施的正当防卫。例如,某小偷在五楼盗窃后逃跑,被害人在五楼发现小偷已经到了楼下,为阻止其逃跑,向其抛掷物体的。
  第四,向不走行人的封闭平台抛物,一般不构成高空抛物罪。现在不少高层建筑的一楼是商铺,若商铺的顶部是全封闭的平台,向这些平台抛物通常并不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但是,也有不少开发商把二楼的平台,给居住二楼的房主使用,这里的房主可能会在平台上活动,如果向这些非封闭的平台抛物,则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
  问题四:如何处理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
  周光权: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一方面,对于大量的高空抛物案件,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其中的规定有类推解释的嫌疑,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过去的立法中缺乏惩罚高空抛物的轻罪,实务中也就出现了不少将高空抛物简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判决的主要理由大致是:抛掷物品的场所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被告人所扔下去的物体有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但是,通常的从高空抛掷的物品砸中一定对象时,该结果是固定化、特定化的,不会再波及其他人,行为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的性质,不具有进一步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故不能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但由于其也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的特点,故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一方面,也存在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极个别高空抛物行为。(1)直接抛掷汽油桶、煤气罐甚至爆炸装置的,行为与爆炸行为相当。(2)虽然行为人从高空抛弃的不是爆炸性物质,但是,该物体从高空抛下与地面碰撞后温度升高,可能发生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此时的高空抛物行为也与爆炸行为相当,与认定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障碍。(3)从二三十层抛掷物品,该物品在空中分裂,形成锐器状的凶器“刺”向路人,致使危险无限扩散,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形成严重威胁的,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行为人抛下的某些球形物质,在有斜坡的地面等特殊空间加速滚动后可能冲撞人群,从而导致危险无限扩大的,该行为也与爆炸、放火行为大致相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合适的。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在不同的情形下,也可能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身体的危险,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可能产生竞合。因此,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当然,实务中确实要考虑高空抛物行为在绝大多数时候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司法上也必须让这一轻罪有更多适用空间,而不能将几乎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直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架空了本罪。
  张明楷:处理好高空抛物与“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的竞合关系
  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1)故意从高空抛掷燃烧物或者爆炸物,足以或者已经引起火灾或者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放火罪、爆炸罪;过失行为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符合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成立失火罪、过失爆炸罪。
  (2)在高空下有人的情形下,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已经致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因为任何人都知道高空抛物可能致人死亡,既然如此,就可以肯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至少具有间接故意。
  (3)在高空下有人的情形下,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一是物品可能砸中他人,亦即,在行为人高空抛物时,高空下有具体的人;二是所抛之物产生了剥夺他人生命的危险。至于高空下的具体人数是多少,则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换言之,即使高空下的人员众多,即使行为人所抛之物很多,也只需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过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5)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强令工人违章高空抛物,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
  (6)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致人伤亡的危险,导致财物毁坏,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7)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林维:解决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间的倒挂问题
  为了解决寻衅滋事罪和本罪之间的刑罚倒挂问题,需再做进一步的区分:在高空抛物行为针对特定目标时,例如,在高空有意瞄准某特定人或人群,抛掷物品具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危险时,仍然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并按照第2款竞合从重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处罚。此外,在认定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公共秩序法益的限制作用,即要求高空抛物行为必须侵害公共秩序,因此在私人院落中抛掷物品而未影响到公共秩序的,或者虽然在公共场所抛掷物品,但该场所极为偏僻的,例如,在一个停工的建筑工地里抛掷物品,未影响公共秩序的,不应定罪。如果造成特定人员伤亡的,可以按照其主体身份不同而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献来源〕
  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司法解释的否认及其问题解决》,载《法学》2021年第2期;《刑法学》(第6版),P1393-1394(高空抛物罪)。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419-421(高空抛物罪);《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01年第1期;《论通过增设轻罪实现妥当的处罚——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再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刘艳红:《民刑共治: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路径》,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林维:《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反思与教义适用》,载《法学》2021年第3期。
  姜涛:《高空抛物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