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10】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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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10】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

  问题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本来由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一做法是否合法?《解释》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数额有所不同,是否符合当前严惩腐败的精神?《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3万元,是否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答:第一个问题,关于《解释》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合法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说明,指出1997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实践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各方面意见,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正是基于上述授权,“两高”制定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而且在《解释》颁布前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听取意见,并送其备案。所以说,《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门槛、量刑标准作出规定是完全合法合规的。
  第二个问题,应当从《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的规定来看待《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调整。《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一是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二是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三是严密了法网,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适度的扩张解释,明确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不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认定。四是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精神和要求。《解释》虽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有所调整,但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解释》对“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了规定,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符合相关情节规定的,仍可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同时,对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适当调整,拉开各量刑档间的数额级差,有助于为情节在量刑中发挥作用留下更大空间,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解释》的这一调整立足于反腐败现实需要,也经过广泛地征求意见,充分论证,总体是科学、合理和可行的。
  第三个问题,“数额较大”的起点规定为3万元,但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贪污、受贿数额满1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的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贪污、受贿行为,除了刑罚处罚外,还有党纪、政纪处分,有些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违反党纪、政纪的,仍然被追究纪律责任。
  
  问题2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贪污罪、受贿罪的终身监禁,《解释》也对终身监禁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能否具体解释一下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死缓之间的关系以及适用条件的区别?
  答:这里的终身监禁,准确地说是贪污罪、受贿罪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是指对部分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再继续减刑、假释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
  《解释》依据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极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它的设立,有效填补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在实际执行中的空档。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终身监禁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死缓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也不适用于二年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即不受死缓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及执行期间届满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表现的影响而减为有期徒刑。对于一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依法减刑后又偏轻的重大的贪污、受贿罪犯,终身监禁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正是基于这一精神,《解释》规定在一、二审裁判文书上就应当写明终身监禁的决定意见,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意在强调终身监禁决定后,就必须一直执行监禁刑,而不得再予减刑、释放。
  
  问题3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犯罪案件中,其“身边人”借着领导干部的关系大肆敛财,对于遏制这种情况《解释》有没有采取一些措施?
  答:这种情形的确成为某些领导干部收受贿赂、规避法律的一种方式。对于这种情况,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关注到了。就立法层面而言,《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据此《解释》第十条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明确,使法律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解释》的这一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地打击。
  
  问题4
  请问贿赂犯罪的对象是否限于“财物”?《解释》是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
  答: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关键在于对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应当如何理解和进行解释。
  这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比如,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类贿赂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惩处。因此,《解释》第十二条对什么是“贿赂”,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十二条对贿赂的规定,是在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什么是“财产性利益”作的进一步明确。这条规定既是对以往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经验的梳理和总结,也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呼声。
  
  问题5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请问出于什么考虑?另外,追逃、追赃紧密相连,为何《解释》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
  答:依法追缴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产和其他涉案财产,是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工作,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
  《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主要有三点现实考虑:一是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非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二是为了落实中央要求,严格执法,加大追赃力度,“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三是有助于统一思想,依法履行追赃职责。《解释》对追赃作出专门规定,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追赃对惩治腐败、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
  《解释》第十八条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特点,结合办案需要,明确了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一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二是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藏匿、转移赃款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的现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
  另外,关于追逃问题。追逃、追赃是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从查办案件来说,两者是紧密相连的。我们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追逃追赃,强调“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由于《解释》规定的是实体问题,而“追逃”主要是程序问题,故《解释》仅一处涉及追逃,即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将“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明确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追逃问题有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发布通缉令的程序,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等。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问题6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罚金刑作了专门规定,请问出于何种考虑?
  答:《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和相关行贿犯罪增加了罚金刑,体现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的立法精神。为实现立法意图,《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体现罚金的惩罚性。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二是确保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确保罚金刑适用的严肃性。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因此,《解释》综合考虑罪行轻重和可操作性,根据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明确了相应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从而避免罚金刑虚置、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
  
  问题7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高官贪腐的案件中有不少都涉及“买官卖宫”,对于吏治腐败这一问题,《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是否予以考虑?
  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用人腐败必然导致用权腐败。”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吏治腐败这一现象也予以高度关注。《解释》中有三个条款都与惩治吏治腐败有关。《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其行为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现实中买官者与卖官者之间往往对“买官卖官”这件事抱着“心照不宣”的态度,在收受财物时,买官者并未明确提出职位晋升的请托事项,在案件调查时还辩称是人情往来,企图借此逃避法律制裁。为了严密法网,《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不仅如此,《解释》还将“买官卖官”规定为贿赂犯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或者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犯罪数额达到1万元就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150万元,就属于“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行贿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250万元,就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即“买官卖官”是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具有该情节,在定罪量刑时,加重处罚。
  问题8
  《解释》为平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间的罪刑均衡,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了规定。根据目前的规定,同等犯罪数额的情况下盗窃、诈骗等普通侵犯财产犯罪被判有期徒刑时常常会比贪污贿赂犯罪判得重,不知“两高”是否注意到这一情况并有作出相应调整的计划?
  答:应当承认,无论是刑法,还是根据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标准与盗窃罪等普通刑事犯罪的处罚标准的规定确有不同。但是我们不能对这些处罚标准简单地进行比较。因为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不同方面,惩治措施有必要根据不同犯罪的特点和危害性有所区分。《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所作的重大修改,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规定充分研究论证,既充分考虑到这类犯罪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又考虑到惩治这类行为的整体处罚措施,确保党纪、政纪处理和刑事追究的紧密衔接,形成整体惩治和威慑效应,因而是符合当前的办案情况和反腐败斗争现实需要的。
  同时,我们也充分注意到如何更加科学地配置贪污受贿犯罪与盗窃、诈骗等普通刑事犯罪处罚标准的问题,我们将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一问题抓紧研究,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从司法的层面上解决普通侵财犯罪与职务犯罪之间的罪刑均衡问题;另一方面,对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而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我们会依职权向立法机关就进一步完善刑法体系提出立法建议。
  问题9
  在一些已经判决的案件中,被告人因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而被从轻处罚。按照一般的理解,被告人官位越高,参与的贪腐事件越多,反而更加具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条件,越容易获得处刑上的从宽处理,这样是否合法合理?
  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从法律上分有两种:一种是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立或重大立功的检举、揭发,对此刑法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对于任何犯罪都是适用的。另一种是虽不符合立功的要求,但检举、揭发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这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从轻处罚,还需结合犯罪事实等情况综合判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刑罚有一定影响,根本上还是因为这种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破获其他犯罪案件起到一定甚至非常重要的作用,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成本,这种制度也并不是我国所特有的。
  在这里强调的是,衡量被告人刑罚的标准首先是其罪行的轻重,是在依据刑法对其应判处的刑罚作出判断的基础上,根据其检举、揭发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而非不受限制任意的从轻处罚。
  问题10
  《解释》重新确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这是否意味着过去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判重了或判错了?对于这些案件法院是不是需要重审改判?现在审理的案件,法院将会遵循一个什么样的原则?
  答:对于过去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刑法是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审判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已判决生效的案件没有溯及力。所以,不存在改判或者错判的间题。
  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目前正在审理的案件,将按照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这就是说,一般考虑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但是,适用修正后的法律和《解释》规定将判处更轻刑罚的,那么就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
  问题11
  《解释》对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了较大调整,是否意味着今后对行贿犯罪可以从宽处理?
  答:由于《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有关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实践中,如果不对行贿罪的有关数额标准一并进行调整,仍执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解释》)中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那么,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则可能会出现量刑“轻重倒挂”现象。因此,《解释》适当调整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调整行贿罪有关标准,并非意味着轻纵行贿犯罪。
  近年来,检察机关坚持从严打击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出现“重受贿轻行贿”,导致对行贿惩处失之于宽、不利于切断受贿犯罪因果链等问题。《解释》坚持了从严打击行贿犯罪的立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解释》摈弃了唯数额论。比如说,《解释》虽将行贿罪的纯数额起刑点由1万元调整为3万元,但同时规定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被追诉。这是由于实践中,有些行贿行为虽然数额不大,但行贿范围广、向特定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损失大、影响坏,有必要对这些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二是进一步突显了行贿罪的打击重点。例如,通过行贿买官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因此,《解释》将“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作为行贿罪的以严重情节予以规定。三是明确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四是进一步严格了行贿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问题,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完善,对行贿罪减、免刑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为此,《解释》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中的“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问题12
  《解释》对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做了哪些调整?
  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已经实施了18年,有关数额标准明显不适应当前司法实践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
  《解释》对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主要有三点:一是将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的数额幅度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标准。二是增加规定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挪用公款解释》第三条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仅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和“情节严重”,而未对“数额巨大”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中“数额巨大”如何适用存在疑问。《解释》对此明确了“三百万元以上的”的数额标准。三是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釆取“数额+从重情形”的模式,从而使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
  问题13
  《解释》提高了贪污罪、受贿罪起刑点的数额标准,是否会对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造成影响?
  答:《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起刑点的数额标准的调整,可能会对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量造成一定影响,但不会影响整体办案和反腐败工作力度。
  其主要理由:一是《解释》规定立足反腐败现实需要,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总体是科学、合理和可行的。二是《解释》遵循《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对于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相应情节之一的,通过认定为“具有其他较重情节”,较好解决了入罪门槛问题。三是近年来,贪污、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下的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起刑点的调整不会使受刑事追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幅减少。四是起刑点数额标准提高了,并不意味着对尚未达到标准的举报线索,检察机关就不予受理和审查。有些举报线索虽未达到规定数额,但经审查和初查,有证据证明达到标准的,仍应立案侦查。五是《解释》严密了法网,如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适度的扩张解释,明确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认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贪腐犯罪的精神和要求。因此,不能仅因起刑点数额标准调整就认为会影响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此外,惩治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刑罚,还有党纪、行政处分,未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的案件并不意味着不会被追究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