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06】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新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终止日期已过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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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106】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新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终止日期已过的如何处理
文/苗有水

  《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四节对数罪并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70条、第71条分别规定了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诉讼过程需要一定时间等原因,可能出现对漏罪、新罪作出判决时,原判刑罚终止日期已过的情况,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实践中不无争议。比如:被告人某甲2001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9年12月12日起至2002年12月11日止),在某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强奸罪,于2002年7月押解至某看守所羁押。同年11月底至2003年1月,某甲多次与同监号被羁押人员预谋,计划挟持监管干部脱逃。因被监管干部发觉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暴动越狱罪,属犯罪预备,应予惩处。2003年5月,一审法院对某甲的上述罪行作出判决,但此时原判刑罚终止日期已过。
  本案在量刑时对是否需要数罪并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漏罪、新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终止日期已过,不需要再将漏罪、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直接将漏罪、新罪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走并罚即可;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应将漏罪、新罪判处的刑罚和原判刑罚按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和方法进行数罪并罚。
  对此类情况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
  一、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无论漏罪、新罪判决作出时是否已过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终止日期,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1.如何理解立法本意
  本案中,某甲在前罪抢劫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强奸罪,押解至看守所后又犯暴动越狱罪。其行为符合数罪并罚的条件,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即对某甲应同时按照《刑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刑法》的这两条规定,在时间范围上仅明确要求“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适用时间上的限制。因此,不能因诉讼过程的长短、宣判时间的不同而产生任何变化。否则,就会使《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增加了新的适用条件限制,进而使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因漏罪、新罪诉讼进程长短的差异而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使相同罪行可能因诉讼时间长短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这不仅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还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罪同罚的精神。
  以本案为例,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终止日期为2002车12月11日,如果对漏罪或新罪的判决在2002年12月11日以前作出,则适用数罪并罚,如果在2002年12月12日以后作出,则只须执行对漏罪或新罪作出的判决,不需再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这种做法显然于法无据;同时,这种做法还变相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例如,某被告人因犯甲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执行9年零6个月后发现漏罪乙罪被押解回看守所,6个月后其因乙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除按照最高总和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外,该被告人的最终刑罚应少于15年。如不进行并罚,漏罪刑罚从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终止之次日起算,该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只能是15年。同理,对于新罪不进行并罚也存在此弊的可能。
  2.如何理解“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是指犯罪分子因发现漏罪或新罪时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此后,其身份即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并随着对其漏罪、新罪的立案侦查等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进人诉讼阶段,其被羁押的期间自被视为对其作出新判决前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期间。因此,不论其是否被解离执行机关(我国《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对其原判刑罚的执行均应自其被发现漏罪、新罪时即告中止。以“发现漏罪”或“犯新罪”这一中断点为界,中断点之前的刑罚妁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中断点之后的刑罚为尚未执行的刑期,即残余刑。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发现漏罪”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专指漏罪被“司法机关”发现。如果某一漏罪司法机关尚未发现,仅被他人知晓,显然不会产生数罪并罚。当然,司法机关“发现漏罪”或犯罪分子“犯新罪”的标志,不取决于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主观认识,而应当是合理的、明确的法律标准,即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一立案。在刑罚执行期间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情况下,则应以在刑罚执行期间漏罪或新罪中最先立案的时间作为标志。
  但是,中止后的这段羁押期间应在新判决确定的刑罚期间中予以折抵,实际上,新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的起算时间为原判刑罚的中止时间。
  二、在既发现漏罪又犯有新罪的情况下,漏罪、新罪与前罪的并罚应按照分别并罚、顺序并罚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仅发现有漏判的强奸罪,而且又犯新罪暴动越狱罪。对其数罪并罚同时涉及《刑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并罚问题。对此种情形,我们认为,应先将漏罪刑罚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然后再将新罪刑罚与前一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这是因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情况下所形成的罪数关系,不是典型的数罪关系,即不是仅适用《刑法》第70条解决的前罪与漏罪的数罪关系,也不是仅适用《刑法》第71条解决的前罪与新罪的数罪关系,而是既适用“先并后减”方法又适用“先减后并”方法予以解决的、同时由前罪、漏罪、新罪构成的复杂数罪关系。对于这种必然兼采“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方法并罚的数罪,如果为了简便易行,只采用一种方法对漏罪和新罪同时进行并罚,无论是只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并罚,抑或只采用“先减后并”的方法并罚,都会因无条件、无根据地扩大相应规则的适用范围而背离刑法规定。此外,即便是对新罪和漏罪分别适用“先减后并”方法和“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也会因新罪并罚在先、漏罪并罚在后的不合理顺序,导致并罚的最终结果违背刑事立法本意。因此,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对数罪分别判决、顺序并罚的方法,即在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漏罪、新罪分别适用先并后减、先减后并的方法作出判决,并按照漏罪在先、新罪在后的顺序进行两次并罚,所得结果即为整个数罪并罚的结果。
  另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罪犯的原判或漏罪所判刑罚是无期徒刑或死缓,按照吸收原则,则不论其执行刑期长短,只要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都应并罚为无期徒刑或死缓,已经执行的刑期亦不能予以折抵。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新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终止日期已过的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集(总第5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