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166】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对于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依法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由于《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见上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是因为其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的一般违法行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因此,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人员在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能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
(二)《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因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不以自首论,显然有失公平,且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
(三)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在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实际上属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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