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3077】关于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贿赂犯罪线索如何正确认定立功的问题
在处理贿赂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所谓受贿人“检举揭发”他人行贿犯罪事实,或者行贿人“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或者介绍贿赂人“检举揭发”他人行贿或者受贿犯罪事实,并被查证属实的情况。受贿人、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据此辩称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判定刑法中的立功是否成立,除了刑法的原则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标准和尺度,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如果属于被告人不得不讲出的犯罪线索,显然不可能构成或者认定为刑法上的立功。据此,判定以上情况是否属于立功,应当取决于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是否属于自己参与的贿赂犯罪事实。只有在检举揭发与自己无关的贿赂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由于他完全可以不去检举揭发,而现在检举揭发了,因此
可以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现。相反,如果受贿人“检举揭发”的是他人向自己行贿,或者行贿人“检举揭发”的是自己的行贿对象,或者介绍贿赂人“检举揭发”的是自己介绍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均属其到案后应当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须讲清、交代清楚的事实,否则,即属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从《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的具体内容看,“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处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精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被告人自己参与的犯罪。在贿赂犯罪中,受贿与行贿、介绍贿赂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受贿人、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在交代自己的贿赂犯罪事实时,必须讲清楚其受贿来源、行贿对象或者介绍贿赂双方的情况。这就不是被告人到案后可讲可不讲的他人犯罪事实。如其不讲,是拒不如实交代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讲了,显然也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更不属于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充其量只是其犯罪后的坦白交代。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只能作为被告人本人能够坦白交代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关于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贿赂犯罪线索如何正确认定立功的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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