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074】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行为的定性


首页>>司法实务>>刑事审判参考>>正文


 

 

【016074】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并且这一教唆行为同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从这两个特征可以看出,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与被教唆人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关系。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两个以上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构成教唆犯也必然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指使者而言,实质上是在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就被指使者而言,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或者缺乏辨别能力,实际上是教唆者的犯罪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的实行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指使、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指使、利用者自己实施,故指使、利用者应对被指使、利用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的人,应按照被指使、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唆使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由于被唆使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关系,唆使者是“间接正犯”,对其不能直接援引有关教唆犯的条款来处理,而应按被唆使者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定罪处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特征。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把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就传授的内容而言,即“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一般是被传授人先前所不知悉的,需要行为人特别的传授和被传授人的学习才掌握的,如传授怎样扒窃、制造毒品等的具体技能。鼠药可以毒死人,应当是一种常识,而唆使他人投毒杀人,只是指明可利用的犯罪手段,同指使他人用刀或用枪杀死被害人没有什么区别,并非传授具体的犯罪方法。另外,传授犯罪方法仅是将某种或某些犯罪方法传授于人,并不包括唆使他人去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而教唆行为的本质特点,是将教唆者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教唆者所唆使的犯罪,故对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只能定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