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086】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


首页>>司法实务>>刑事审判参考>>正文


 

 

【012086】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53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概述如下:
  《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
  1.《刑法》修改在前,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在后,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犯……罪”只能是指某种罪行,而不可能预见性地明指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
  2.《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表述,很明显是指罪行而非具体的罪名,因为按司法解释,该种罪行应确定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据此,也可以印证与其并列的“犯故意杀人罪”的表述,应当是指一种罪行,因为并列的表述在种属归类上应当是一致的。
  3.犯罪行为是《刑法》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则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刑法》第17条第2款旨在解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确定上述年龄段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统一标准,只是犯罪行为本身,也即是规定哪些种类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不可能、也不会解决哪几种犯罪行为应为哪几种罪名。
  4.把《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理解为指一种犯罪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并非任意地扩张解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如果将其理解为仅限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杀人、劫持航空器杀人等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立法本意,势必破坏立法确立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基础。
  二、《刑法〉第239条中“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结论仅是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主张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已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因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按《刑法》规定,既须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也须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而,仍应当直接依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