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1103111】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应适用哪一司法解释?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信箱>>正文


 

 

【信箱201103111】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应适用哪一司法解释?

  问题:
  我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某玩忽职守案的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张某是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2005年张某不认真履行对伐区的检查监督职责,造成林木被滥伐了260立方米(价值6.5万元),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对该案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施行)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发 2005年,根据2001年“两高”通过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发生于2005年,当时《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起施行)已有关于玩忽职守案立案标准的规定。此后,2007年5月 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又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两相比较,适用新解释并非对被告人有利,故同意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本案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
  ——《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期(总第6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