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819100】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被告人应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信箱问题:
某院最近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该院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对被告人应否剥夺政治权利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56条规定列举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中,并不包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分子,故不应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56条规定列举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中虽然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从该条内容看,既然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说明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仅指该条列举的6种,只要是达到严惩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期又在10年以上,应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理所当然地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如果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9期(总第5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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