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706110】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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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706110】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的定性

  问题: 某院在审理被告人孔某受贿一案中,对被告人孔某(原县医院院长)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如何确定受贿金额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孔某受贿3.7万元,但在离任之前将其中1万元红包退回给县医院的财务室,这1万元不能作为受贿金额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受贿罪是行为犯,一旦受贿行为发生,不管是否为利益人谋取过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也由此确定。因此,受贿人将受贿款交到县医院财务室的行为只是犯罪后的补救行为,对受贿罪的构成不产生任何影响,应当认定是受贿金额,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不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都蕴含着对受贿结果的要求。受贿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是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这种退还或者交公仍然是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退还或者交公,对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处理时可以依法适当从宽。
  ——《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6期(总第5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