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701126】同一律师能否担任不同案件中的同案犯的辩护人?
问题:我们在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甲、乙系共同犯罪。甲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律师为其出庭辩护,乙当时在逃。次年乙被抓获并被指控,该律师又作为乙的辩护人出庭为乙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对此,我们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解释》,“同案被告人”中的“同案”应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意思。甲乙是同案犯,故该律师在担任了甲的辩护人后,不得再担任乙的辩护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第35条的“同案”,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案号。被告人甲、乙分别被起诉后,法院立案分别登记案号,此时,甲乙已是两个不同案号的案件被告人,故该律师可以担任乙的辩护人。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之间的刑事责任问题,该规定中“同案”是指共同犯罪案件。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分案审理的,依然是同案犯。因此,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该律师在担任了甲被告人的辩护人后,不得再担任乙被告人的辩护人。
——《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总第5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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