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608110】对有期徒刑刑期的起算日如何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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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608110】对有期徒刑刑期的起算日如何表述?

编辑同志:
  按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折抵刑期,都能清楚计算,但对刑期的起止之日则有不同的理解。
  审判实践中,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在判决书中对刑期起止的表述不尽一致,如“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从各地法院的做法上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表述法:第一种是从羁押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第二种是从判决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第三种是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请问哪种做法正确?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冯福林

冯福林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7号)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根据上述批复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起止时间,应当自羁押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具体写清从某年某月某日(羁押之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刑满之日)。
  本刊研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