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510109】如何理解《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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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510109】如何理解《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第2款?

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在审判实践中,对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此二处规定均是以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为落脚点,因此,其定罪标准均应适用该《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解释》第1条、第2条专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不包括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所以,对于盗窃正在使用的公共电信设施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作为定罪标准,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应认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问:1.上述哪种观点正确?2.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与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时有无区别?如有区别,则如何具体认定?
  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兰向阳贺生胜

兰向阳贺生胜同志:
  实践中,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活动较多。犯罪人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如果数额较大,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盗窃罪;如果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数额较大,又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第2款对此问题区分不同情形作了相应规定。需要指出,不论是单独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还是构成盗窃罪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犯罪行为都危害了公共安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一致的,都应当依照《解释》第1条、第2条的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认定。
  本刊研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