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404079】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中“所作的裁定”?
编辑同志: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在理解“所作的裁定”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所作的裁定”是指在执行上述法律文书中为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所作的裁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所作的裁定”是指在上述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必须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或者作出确认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裁定。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请予解答。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薛忠东
薛忠东同志: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往往涉及到查询、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应当作出裁定。根据该立法解释,这些裁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的一部分。
本刊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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