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403080】是嫖宿幼女,还是强奸?
编辑同志:
2002年11月,某地警方在一集中“扫黄打非”行动中,将正在某洗衣房从事卖淫嫖娼的张某(男)和汪某(女)抓获。经审讯得知,张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汪某则不满14周岁。另据二人交待,双方已发生了多次性行为,并发现汪某被张某传染了性病。对张某的行为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嫖宿幼女,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该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嫖宿幼女,年龄不属该款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张某不具备嫖宿幼女罪主体条件,故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犯强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汪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能力,故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张某已达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依法处罚。
请问以上意见哪种正确?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刘中国
刘中国同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存在是否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问题。而对于张某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应当注意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另外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认定构成强奸罪的,还要注意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刊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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