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402080】作出错误刑事鉴定的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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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402080】作出错误刑事鉴定的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编辑同志: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自诉人持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文字鉴定)以被告人犯诽谤罪向法院提起控诉。在一审中,被告人否认书写了该文字,但又未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鉴定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刑事鉴定作出被告人犯诽谤罪的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对该刑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对该文字重新鉴定。经上级公安机关重新鉴定,认为该文字确非被告人所写。据此,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新审判宣告被告人无罪。现该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请问:由于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鉴定而作出了错误判决,本案除一审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外,作出错误刑事鉴定的公安机关是否也应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殷建华

殷建华同志:
  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关司法鉴定与其他证据一样,是反映或者还原某些客观事实的一种证明。人民法院作出事实认定时,司法鉴定只是若干证明的一种,只有在其他证明的支持下,司法鉴定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不能成为定案的惟一依据。
  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无论是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数额,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自诉案件中,一审法院决定逮捕并作出有罪错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与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刑事鉴定有一定关系,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作出错误刑事鉴定的公安机关不能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本刊研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