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310079】没有公布废止的司法解释是否长期有效?
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针对1979年刑法作出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犯罪中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和哪些犯罪情形属情节特别严重等均作出了具体解释,但1997年刑法修改至今已5年多,最高人民法院既没有废止该司法解释,也没有针对修改后刑法关于诈骗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江西省高级法院针对数额认定已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1997年刑法实施后审理1997年以前的诈骗犯罪,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如何认定有了依据,但对“情节特别严重”是否仍可依据该司法解释予以认定,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是针对1979年刑法作出的,该刑法已废止,故该司法解释也随之失效,不再适用,因此不能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已颁布了六批废除的司法解释,其中不少废除的理由是因为原法律作了修改。尽管刑法也修改了,但最高法院没有公布废止与原刑法相配套的该司法解释,说明该司法解释对1997年刑法还有适用价值。那么,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重新作出规定或该司法解释被废止前,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犯罪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现在审判时,理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予以认定。请问何种意见正确?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陈小根
陈小根同志:
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废止的刑事司法解释就不再继续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废止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并不意味着都可以继续适用,判断的标准在于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是否同现行刑法相抵触、相冲突。具体就您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与现行刑法的规定有抵触内容的不再适用,没有抵触的就可以继续参照适用。将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作出新司法解释的时候,该司法解释才完全废止。正如199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原来关于盗窃罪的解释就不再适用。
本刊研究组
|